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09.24 台內營字第10208098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為強化風力發電機組設置之安全,風力發電機組之設立須依據電業法第 1 8 條、電業登記規則第 3 條等規定辦理,關於申請前、施工中、竣工後 各階段之審查規範,宜由經濟部能源局依權責訂定,尚不適用建築法規定
全文內容:關於風力發電機應否申請雜項執照事宜一案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次據法律 保留原則,即指行政權的行動,只有在法律有明確授權情形下,始得 為之;行政欲為特定行為,必須有法律授權依據,合先敘明。 二、據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 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 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禁止 咨意原則等行政程序法規定,雜項工作物應以建築法所明列者為限。 風機葉片與風機塔身部分,皆係屬預製完成,僅於現地進行組裝,該 塔身內部空間僅供專業工程人員短暫維護(修)之用。又風力發電機 組係經經濟部依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電業竣工查驗作業要點…… 等電業相關規定審核特許設立之發電設備,其設立自應依電業相關規 定辦理。如有涉及本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始依建築法規定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三、因經濟部能源局於 94 年 8 月 25 日訂定「電業竣工查驗作業要點 」,將風力機組之塔基雜照納入申請竣工查驗需檢具之相關證照及文 件,且因該風機葉片與風機塔身部分,皆係屬預製完成,僅於現地進 行組裝,致實務執行不一衍生困擾。本部營建署爰於 94 年 12 月 1 3 日予以協調釐清,並於 94 年 12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42924 094 號函檢送會議記錄在案。 四、按電業法第 18 條與電業登記規則第 3 條分別規定:「經營電業應 備具左列計畫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一、供電目的。二 、供電區域圖。三、設施計畫。四、財務預算估計。施工前應報請核 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 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電業登記為下列 5 種,照本規則所規定之申請程序及其 應備書圖申請之:……二、施工許可:電業應於籌備創設備案有效期 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應備下列書圖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 作許可證……(一)工程計畫書。(二)初步圖樣及規範書……」, 是風力發電機組設立若非經依上開電業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並經電業中 央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得設立、施工、營業,有關風力發電機組基座 之設計,亦宜納入於上開計畫書中,由經濟部能源局依有關規定審查 。是以,為強化風力發電機組設置之安全,仍宜由經濟部能源局本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訂定申請前、施工中、竣工後各階段之審查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