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12.22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25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檢送研商「監察院要求本部檢討改進現行土地法關於土地登記費計收及登 記損害賠償法制等事宜」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本部於 99 年 12 月 10 日召開之研商「監察院要求本部檢討改進現 行土地法關於土地登記費計收及登記損害賠償法制等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 99 年 12 月 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6059 號開會通 知單續辦。 二、案由三部分,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議辦理,不另行文。 附 件:研商「監察院要求本部檢討改進現行土地法關於土地登記費計收及登記損 害賠償法制等事宜」會議紀錄 一、開會時間:99 年 12 月 10 日下午 2 時正 二、開會地點:本部中部辦公室廉明樓二樓簡報室 三、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略 四、主持人:蕭司長○○ 記錄:陳○○ 五、與會代表發言重點: 案由一:依規費法規定,土地登記費之性質為行政規費,但依土地法規定 則兼具產權登記保險作用,其計收標準應否維持以申請登記不動 產之權利價值比例計收,或一律採以行政成本支出費用為原則, 抑或採分別計收登記工本費及登記損害賠償儲金費用之作法?倘 維持現行土地法規定之利益報償原則,應否明定權利價值認定之 最低限額,以免申請人規避登記費? (一)楊教授○○: 1.登記規費雖屬行政規費,惟登記人員依土地法第 70 條規定負有 無過失損害賠償之責,其與一般行政機關所收登記費在作用上及 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單純以成本為考量收取費用似有不妥,應 可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將登記費兼有費用填補 及利益報償原則併同考量。 2.因現行土地法對於登記費收取並無區別費用填補與利益報償之規 定,建議利用此次不動產登記法之委外研究,朝分採計收登記工 本費及登記損害賠償金費用之作法,及參考澳洲新南威爾斯所訂 之不動產法規定,將登記儲金成立基金專款專用方式研議其可行 性。 (二)李教授○○:本案係屬立法政策問題,我國登記費依土地登記制度 之特色採利益報償原則計收應無疑義,建議以成立基金方式保留登 記儲金較為妥當,不致產生解繳公庫之登記儲金,成為國家變相加 稅之不良印象。 (三)陳教授○○: 1.按登記儲金之作用旨在確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事項真實無誤,易 言之,應可解為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對人民損害賠償之一種「擔 保金」。證諸我國係採「權利登記制」,向來學說理論與務實見 解均肯認登記人員對登記事項應採所謂「實質審查主義」,是對 上揭登記錯誤所生損害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則其對「申請 型」登記規費之計算實不宜採比例(固定)費率制;相反地,實 應基於「利益報償原則」之考量,亦即按標的(如土地)價值額 度之一定比率為之,例如與我國同採「權利登記制」之德國,其 於「規費法」對土地登記費用亦採所謂「全額規費」制之徵收方 式。申言之,標的價值若低於 1000 歐元以下者僅固定收取 10 元,但會依據不同之價值級距收取固定費用。僅於例外情形下得 「減半徵收」,例如因繼承而於兩年內之移轉登記、配偶或同居 人間之移轉登記等,則採「半數理論」,其他如他項權利設定登 記(如抵押權登記),其登記規費收取亦與所有權移轉一樣而不 打折,但德國並未如我國土地法第 68 條之採「登記錯誤損賠責 任」,而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為之。 2.為避免登記申請人規避登記規費之徵收(例如將地上權之權利價 值設為 1 元),建議主管機關明訂各權利價值之最低標準,以 資公平。 (四)溫教授○○: 1.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規費除登記費外,尚含書狀費及閱覽費,後 者係採費用填補原則計收,而登記費則以利益報償為原則,而規 費法規定行政規費以費用填補為原則,故土地登記費採利益報償 為原則,應屬行政規費之例外規定,且實務上行政機關亦有未採 費用填補為原則計收之規定(例:工業區用地申請變更規劃審查 收費標準、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收費標準 、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行 政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之訴訟費用計收標準等)。 2.地方政府首長為能妥善運用登記費收入,常不遵守登記儲金提撥 5 年繳庫之相關規定,建議比照現行平均地權基金將提撥之登記 儲金以設立基金專款專用方式辦理。 (五)張董事長○○: 1.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德國權利登記與澳洲托崙斯登記制度之優 點,融合為新的權利登記制度,登記如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該制度特色之一,且因 登記有絕對效力,交易安全受到保障,對於台灣之經濟發展頗有 貢獻,尚不可因登記費收取恐造成民眾負擔,而貿然將該制度予 以改變。 2.登記費計收採利益報償原則,係因負有產權保險之考量,以一般 保險為例,民眾投保保額愈高保費自然愈高,且依陳○○教授所 提德國所收登記費之費率高出我國許多,須否調整現行登記費費 率應再思考。另監察院認為登記費提撥百分之十之登記儲金為產 權保險,其他百分之九十為行政成本之觀點,應屬誤解,因登記 費採權利價值為計費之基準,係依風險考量發生損害賠償之機率 所提撥之賠償「準備金」,該儲金不足賠償時,地政機關仍會編 列預算予以賠償,而非僅以該儲金為賠償總額,故所收登記費均 屬產權保險性質。另基於政府機關追求行政效能,俾有效發展經 濟,登記儲金經過若干年如有賸餘,為能活用該資金,將以達保 留法定年限之登記儲金予以解繳入庫,尚稱合理,故該儲金應無 永久保留之必要。 3.目前造成民眾經濟負擔之最主要問題為房價過高,相較於財產價 值,民眾負擔之登記費尚無過重,如降低登記費費率,對真正有 財產之人無法落實規費法規定之受益者付費原則,無形中反而加 重無財產者之負擔。 4.為避免申辦用益物權之申請人低報權利價值規避登記費之繳納, 雖可勸說將來如有損害賠償時,係以所填權利價值賠償,惟實務 上真有發生損害賠償時,地政機關仍以實際價值賠償,故訂定最 低標準以防範低報情事,應屬可行。 (六)吳董事長○○: 1.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在世界各國中屬非常特殊之制度,除登記方式 複雜化外,土地登記之審查權亦有準司法權之效力,其提供之服 務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提供之行政服務,故登記費非單純之行政 規費。 2.另土地法第 76 條規定之申報地價應為權利人於申請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時依法申報之現值,其性質遭行政法院誤解,除造成所有 權登記計收之登記費,遠低於擔保物權之費用,及民眾申辦用益 物權登記低報權利價值,二者影響地方政府財政收入頗大,為解 決規費收入短少,循修法程序處理應是當務之急。 (七)紀局長○○:依規費法第 2 條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故規費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又 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費以費用填補為原則計收登記費 ,但於同條第 2 項明訂設定權利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 其特性或目的定之。故土地法第 65 條及第 76 條以利益報償原則 為計收登記費之標準,是否有違規費法相關規定,請該法主管機關 財政部先表示意見。 (八)財政部:規費法係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及受益者付費原則所訂定,使 用者付費即為費用填補原則,受益者付費則為利益報償原則,而行 政規費之計收係以成本考量為原則,但亦有依該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例外情形(例:交通部收取之 3G 執照費、法院以訴 訟標的價值收取之訴訟費等),本部訂定該法時已將各業務主管機 關之情形列入考量,故原則上尊重業務主管機關之專業及需要。 (九)紀局長○○: 1.規費法第 10 條第 2 項,對於「設定權利」之收費基準,得併 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既經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澄清「設定 權利」包含地政機關之權利登記,則該法已規定於直接及間接成 本之外,得一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訂定收費基準,亦即目前土地 法規定之收費方式,已為規費法所容許,故不生牴觸規費法之問 題。 2.鑑於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案件,須擔負無過失之登記損害賠償責任 ,以確保土地權利人之權益,依利益報償原則,按不動產或權利 之價值計收登記規費,基本上應無不當。至於如何防止抵押權設 定登記規費高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及低報用益物權之權利價 值逃避規費之情形發生,贊同研訂一最低之收費基準。 (十)王理事長○○: 1.土地法第 76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 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而實務上為何所有權變更係以 申報地價而他項權利則以權利價值計收,應趁此機會釐清。 2.他項權利之擔保物權設定收取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千分之一為登記 費較無爭議,而用益物權部分民眾則多以公告現值填寫,惟遇有 損害賠償或因申請假扣押需提供之擔保金究應以何價值為準,在 實務上產生很多爭議。 3.目前政策上傾向資訊公開、價格透明,應可研議透過資訊手段聯 結各主管機關取得實際交易價格為權利價值。另非常贊同張董事 長○○所提登記費應全部為損害賠償儲金之見解,並同意就用益 物權部份訂定最低標準,此部分土地登記規則中明定即可。 (十一)法務部:因涉立法政策,本部無意見。 案由二:土地法明定設置登記儲金,實因地政機關肩負產權保險之責,但 該法未明文儲金保留年限,其立法意旨是否即為永久保留儲金, 且地政機關應擔負永久之登記損害賠償時限?如否,須否於土地 法規範該賠償時效消滅之規定? (一)李教授○○: 1.所有權利均應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另依大法官釋字第 473 號解 釋,該消滅時效為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內政部僅因國 家賠償法第 8 條規定,以行政解釋登記儲金應配合上開國家賠 償法關於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保留 5 年,似有不妥。 2.另建議採目前法律規定最長時效之民法第 125 條 15 年之規定 ,將私權效期延長,且登記儲金配合保留 15 年後再行繳庫,對 於民眾之權益較有保障,如能成立基金予以保管則更為適當,並 請納入不動產登記法草案中明定。 (二)溫教授○○:請求權一定要有時效,形成權則應有除斥期間,惟目 前究應適用民法規定 15 年或國家賠償法規定 5 年消滅時效爭議 頗多,土地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時效類推 適用該法是否有當仍可考量。 (三)楊教授○○: 1.以保障損害賠償請求人角度言,登記儲金保留年限時間愈長對其 保障愈有保障,且能成立基金更能發揮效用,至基金如何設置及 其用途為何,於立法政策上可再行考量。 2.本案應將登記規費屬成本支出性質與產權保障性質作明確劃分, 屬成本填補原則可免收,但如登記錯誤亦須賠償之登記事項,應 負有產權保障之作用,該費用仍應收取,故土地法規定免繳登記 費之用意為何?應趁此機會予以澄清。 (四)陳教授○○: 1.雖然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登記錯誤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作出解釋,亦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從而,對各級法院法 官之心證形成已生拘束力,該決議除非廢止或停止適用,否則行 政機關均應遵守。 2.惟土地登記人員所為「登記」之行政行為,其性質恐與國家賠償 法所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有間;再者,以登記「遺漏」為例 ,於實務上時常可見的是,當受害人發現其「第一順位」之抵押 權被登記機關遺漏時,往往已逾越5年而罹於時效,此應不符憲 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是建議應適度延長被害人登記錯誤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惟不得超過15年,另則登記儲金之保留 年限亦應配合延長。 (五)張董事長○○: 1.請求權一定要有時效應無庸置疑,雖土地法並無明定其時效消滅 ,但行政函釋仍有其安定性,故法未明定消滅時效前,現階段內 政部 76 年之函釋應予維持。 2.登記儲金如定調為損害賠償之準備金,目前法定提撥登記費之百 分之十,是否足夠或太多可再研議。另登記費亦屬公共財,能活 用該公共財亦屬公益事項,則儲金於若干年後如有賸餘解繳公庫 ,可挹注地方建設之財政要求,該準備金尚無十足準備之必要, 建議訂定合理年限,但無須永久保留。 (六)紀局長○○: 1.國家賠償法及土地法規定有關登記損害賠償制度,對於公務人員 違法有責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賠償,採「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即 國家應先代替違法行為之公務員,對受害人民負賠償責任,再依 情形對公務員求償。故就國家言,其賠償義務與求償權應是相對 的存在的。亦即受害人之賠償請求權,如無時效之限制,則地政 機關對公務員之求償權,亦將永久存在。如此,無異要求登記人 員對其經辦過之業務,負無限期之賠償責任。此舉非但對同為公 務人員之登記人員為不公平之對待,亦與其他相對法律之規定體 例有違,應審慎考量。 2.基於法律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覺的人,現行法制,公法或私法之 請求權,均設有時效之規定,如僅就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特別立 法排除時效之限制,從法制上言,似非所宜。從事實上言,因土 地登記造成之損害,5 年之請求權期間應已足夠,且如已察覺發 生損害,在 2 年內民眾仍不向地政機關提出求償,則係民眾本 身未重視自身權益,故土地法無須另增訂時效之規定,而回歸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方屬允當。如基於加強私權保障之考量,認有 延長時效之必要,建議其最長期限不宜超過民法規定 15 年之期 限。另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定期限者,其原提撥之登記儲 金,因已無賠償責任,自應依預算程序解繳市縣公庫。 (七)財政部: 1.登記費係屬縣市財政收入而非中央國庫收入,故登記儲金保留 5 年後解繳後係繳入縣市庫而非國庫。另如與會部分學者所提將登 記儲金設立基金,在中央方面須經行政院主計處同意,地方則須 地方政府同意,因本案登記費係屬縣市收入,故如確有設置基金 之必要,不宜由中央設立。 2.登記儲金不足賠償時,得以收入退還方式將原解繳之儲金退還予 以支應賠償,而不必另編預算支應,故設立基金是否有其必要, 應再考量。 (八)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本縣是未依土地法規定提存百分之十之部分縣 市之一,每年編列登記儲金預算時,財主單位均以政府財政困難、 財源不宜閒置,及提撥金額如不足時仍可透過另編經費方式補足, 對於民眾權益並無損害等由而否准地政機關提撥登記費百分之十及 保留 5 年,甚至認為損害賠償另有國家賠償制度,對於土地法登 記儲金編列之必要性提出質疑,雖經地政機關據以力爭及遭審計單 位及內政部之糾正亦無法改變財主單位立場,如再將登記儲金保留 年限延長,於對縣市政府之財政運用上更是雪上加霜,故建議由縣 市政府依照縣市登記費收入自行決定提撥比例。 (九)吳董事長○○: 1.將登記儲金保留年限或設立基金以立法方式明定雖然最好,但是 否可順利立法,以本人實務經驗認為尚待評估,且查該法規定損 害發生 5 年或知悉受有損害 2 年得提出請求賠償,如民眾於 知悉受有損害 2 年仍不向地政機關提出求償,則為民眾本身未 重視自身權益所致,政府則無保護其權益之必要。至於儲金保留 年限得做適度放寬,建議於訂定不動產登記法時能完整規劃設計 ,以消弭長久以來之困擾。 2.登記儲金係專款專用並專戶儲存,應已足夠支付登記錯誤之賠償 ,又土地登記事項為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設立基金並無實益, 建議於不動產登記法中明定其完全賠償責任,方屬妥適。 (十)法務部: 1.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 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該條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 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 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 賠償。有關該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有認在土地法並無相關時 效規定的情形下,自應將其時效消滅之期間類推適用最為相近的 國家賠償法第 8 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 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 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最高 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亦有多數判決認為 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 15 年時效, 而無民法第 197 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70 號、84 年台上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2.茲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土地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 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 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 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 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司法實務見解確如內政 部所稱已無歧見,惟時效消滅期間與登記儲金之保存年限似屬二 事,後者宜由主計單位表示意見,至於未來土地法如有修法考量 ,自以明文規範為宜。 (十一)王理事長○○:為保障民眾求償權益,建議於土地法中明定不少 於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限。登記儲金用途加上業務研 究發展,參照原稅務人員稽核獎勵金,明定給予地政人員獎勵金 ,以鼓勵地政同仁之努力。 案由三:監察院認為現行金融機構合併法等金融法規規定,金融機構因合 併、收購申辦各項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時,免繳納登記規費之規 定,未考量地方政府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成本,嚴重影響其財政 收入,主管機關宜否重新評估免費之必要性,儘速修法以回歸土 地法規定? (一)李教授○○:現行金融機構合併法等金融法規規定,申辦各項不動 產物權變更登記時,免繳納登記規費之規定,未考量地方政府辦理 土地登記之行政成本,與規費法規定不符,應檢討修正。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7 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28 條、存款 保險條例第 37 條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8 條有關「金融機 構因併購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時,免繳納登記規費」之規定,各 部會於行政院審議時均有表達不同意見之機會,相關法律為立法 者權衡整體國家金融政策與地方財政等利益後之立法政策決定。 2.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7 條修正草案已參採內政部意見,適時 考量地方財政問題,將免繳納登記規費(包括登記費及書狀費) 修正為免繳納登記費用(故仍可收受書狀費)。 3.查內政部主管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27 條、農地重劃條例 第 34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44、45 條與經濟部主管之水權 登記收費標準第 8、9 條等法令,亦有類似之規費優惠規定,爰 本會主管上揭金融法律並非特例。建議宜由內政部本於權責,通 案檢視涉及規費優惠之全部法規,對於地方財政之影響評估,俾 供各主管機關納入未來修法評估與政策考量。 4.至於協調金融機構酌予編列登記作業費用之建議,因非屬本案登 記規費所指之登記費(依法免繳)或書狀費(為固定之工本費) ,依據規費法第 2 條規定尚無要求金融機構繳納之法律依據。 (三)楊教授○○:承案由二所敘,應將登記規費屬成本支出性質與產權 保障性質二者作明確劃分,類此金融法規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 免納登記費,而地政機關如有登記錯誤情事仍須賠償之情形,確有 不妥,故仍應收取利益報償之產權保險費用方屬妥適。 (四)吳董事長○○: 1.金融機構依金融法規規定申辦權利變更登記係屬人民申請案件, 依法應收取登記規費,惟因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對於營運不佳 或政策需要概括承受營運不佳之金融機構,如再收取登記費似有 不妥,惟時至今日是否仍有免納之必要值得斟酌,可藉由監察院 之調查意見,建議金融主管機關適時檢討修正相關金融法規以回 歸土地法規定。 2.至金融機構於修法前是否編列登記作業費以支付地政機關辦理登 記之行政成本乙節,可由地方政府與金融機構洽談,由地政機關 擬訂計畫送由金融機構支付相關登記作業費用。 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所稱,內政部主管之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條例第 27 條、農地重劃條例第 34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 44、45 條規定得免計收登記規費,係因土地重劃為政府主 動辦理之業務,及土地法第78條已明定其為免納登記費事項,與 金融機構因應相關金融法規規定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之性質不同。 (五)陳教授○○:按依金融機構因合併之需而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 核其性質係屬「申請型」而非「囑託型」,是不應免納土地登記規 費,以符公平原則。若證諸德國作法,其係採「半數理論」,亦即 收取「全額規費」之一半,可資參考。 (六)張董事長○○:金融法規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得免繳登記費,對 於地方地政機關付出眾多人力及財力顯有不公,應該藉由監察院之 調查意見,建議金融主管機關修法,惟類此案件雖數量多,但其風 險相對較低,或可考慮減半計收登記費。 (七)紀局長○○: 1.登記規費之收入,屬地方政府之重要財政收入,中央立法,減免 地方收入,有「中央請客,地方買單」慷他人之慨之嫌,確屬不 宜。 2.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布(89 年 12 月 13 日)在後,財政收支劃 分法修正公布(88 年 01 月 25 日)在前,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38 條之 1 規定,制定法律有減少收入者,應先籌妥替代財 源。金融機構合併法成立時,未據以辦理,應謀求補救。 3.除登記規費外,該法另規定印花稅、契稅之免徵及土地增值稅之 記存,對地方財政造成極大之影響,建請金管會代表一併攜回研 究。 (八)王理事長○○:按土地法第 76 條規定應由權利人繳納權利價值千 分之一之登記費,惟實務上金融機構申請抵押權登記時應為登記權 利人,卻基於資金優勢,均要求貸款民眾繳納登記費,此舉似有違 土地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金融主管機關加以重視並導正之。 (九)法務部:涉立法政策,本部無意見。 案由四:土地法第 68 條所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範圍應否含括因純 屬測量(含重測)錯誤而致登記錯誤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有無限縮人民請求登記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李教授○○:土地法第 68 條所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範圍應 含括因純屬測量(含重測)錯誤而致登記錯誤之情形,方可保障民 眾權益。 (二)溫教授○○:純屬測量錯誤而致登記發生錯誤,以登記儲金賠償會 使外界誤解得向該登記人員求償而有所不妥,宜回歸國家賠償法規 定辦哩,並向辦理測量錯誤之測量人員求償方屬妥當。 (三)楊教授○○:依托崙斯登記制度之特色,並以澳洲土地法規定損害 賠償為例,純屬測量錯誤而導致登記錯誤之案件不在賠償範圍,如 採監察院見解則將衍生眾多與登記無關之登記錯誤情事均以登記儲 金賠償情事,似有不妥。 (四)紀局長○○: 1.土地法第 36 條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足見「測量」與「登記」依法係二個獨立之行為。而土地 法第 68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明文規定限於因「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所致者,不含「測量」錯誤造成之損害。甚為明確。 2.賠償經費之「登記儲金」,提撥自登記費,而非測量規費。 3.現制,對受損害人更為有利。蓋因測量錯誤致受損害之人,得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求償,並非無救濟途徑,且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 規定之求償範圍,除所受損害之外,尚包括所失利益,相較於土 地法之賠償規定,現制因測量錯誤致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賠償,對受損害人更為有利,故無修法之需要。 (五)吳董事長○○: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應繼續維持不宜擴充, 方可搭配土地法第 68 條及第 69 條規定之更正登記,俾使基層人 員辦理更正登記有所依據。 (六)張董事長○○:土地測量與土地登記依立法面而言係屬二事,純屬 測量錯誤發生錯誤以登記儲金賠償似有不妥,惟對於登記錯誤或遺 漏於實務上會產生爭議,應為原屬條文規定不明確所致,建議著眼 於土地權利發生登記錯誤情事方有登記儲金賠償之適用,於修訂土 地法或研訂不動產登記法時,宜予以明確規定,以定紛爭。 (七)法務部:本部前於 85 年 4 月 6 日以法律決字第 07872 號函 略以:「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 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 之價值。」為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國家賠償 法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參照)。其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宰之內容不符而言。惟司法實務上則認此為例示規定(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不能限制土地法 第六十八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 決參照)。」惟查內政部 85 年 9 月 9 日台(85)內地字第 8508559 號函釋則稱「按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 一一三八八七號函已明釋略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謂因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致損害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為第十二條)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故因地籍圖重測錯誤致善意第三人 受損害尚非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範圍,應無該條之適用。」 ,然實務見解亦有認地籍圖重測結果致土地登記面積減少,非屬登 記錯誤(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30 號判決)。準此,內 政部上開函釋非無檢討之餘地,考量土地權利事涉人民財產權,為 審慎計,如政策上認土地法第68 條之適用範圍應包括重測錯誤, 宜建議該部循修正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以資明確。 (八)陳教授○○:按「地籍圖線」實為決定一宗土地面積多寡之主要變 數,若於地籍圖線未變動情形下而僅是「測量」或「計算」錯誤而 致面積有物者,尚不屬土地法第 68 條所稱登記錯誤,從而登記機 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屬地籍圖線之錯誤者,似仍應屬登記 錯誤之損害賠償範圍,以符憲法尚「財產權保障」意旨。 (九)吳董事長○○:所稱地籍圖重測是就使用界址重新測量之結果,把 事實狀態記載到新登記簿上,且查測量錯誤有各種不同錯誤方式, 如何涵蓋尚須從長計議,重申方才所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之 規定不宜放寬。 六、主席裁示: (一)請本部(地政司)彙整與會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意見並納入未來研 訂不動產登記法時研處;另請妥予回復監察院瞭解。 (二)案由三部分,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參考與會專家學者意見 ,適時研議修法。 七、散會:下午 5 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