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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9.12.22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25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 第 36 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 第 65 條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 分之二。
  •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 第 70 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 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 第 76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 ,免納登記費。
  • 第 13 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
  • 第 14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 (卡) 。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 第 44 條
    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 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其有應繳納 差額地價者,並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 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 額地價時,立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註銷。 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於辦竣權利變更登記前,主管機關得經其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合併為共有,但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 意。 依第一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 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 第 45 條
    重劃區內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辦理重劃致全部 或部分拆除者,主管機關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或標 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繳交或換領建物權利書狀。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或換領者,宣告其建物權利書狀無效;建物所有權人 於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時已繳交建物權利書狀者,主管機關應一併檢附。 前項換領建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 第 38-1 條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 (訂) 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 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 第 6 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8 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2 條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之徵收,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 10 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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