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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1.30 台內地字第09600167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因辦理面積更正致買受第三人受有損害時,如屬登記有遺漏,符
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登記遺漏之定義,得依土地法第 68 條等規定辦
理賠償,但若係屬測量之錯誤者,則不適用該規定辦理賠償
主    旨:貴府函為地籍圖重測作業錯誤致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嗣因辦
          理面積更正致買受第三人受有損害,是否適用土地法第 68 條規定予以賠
          償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1  月 4  日府授地一字第 09533388900  號函。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是登記錯誤或遺
              漏,為更正登記及依土地法第 68 條第 l  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要
              件。
          三、復查「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
              登記儲金,專備第 68 條所定賠償之用。……』、『國家損害賠償,
              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
              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分為土地法第 68 條
              、第 70 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4 條(修正後
              為第 l3 條)所明定。是以如屬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14 條(修正後
              為第 13 條)之情形,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土地法第 68 條及 70 條
              規定辦理;如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辦理。」亦為本部 88 年 9  月 30 日台(88)內地字第 8811240 
              號函釋有案。是以有關依土地法第 68 條或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事宜,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至有關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就其個案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四、至所引據最高法院 76 年 3  月 10 日 76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係有關地政事務所未將重測前已登記之抵押權轉載於重測後新
              設之土地登記簿,屬登記有遺漏,致受損害之情形,自符合前開土地
              登記規則第 13 條登記遺漏之定義,應依土地法第 68 條及 70 條規
              定辦理,尚與測量錯誤致受損害之情形無涉。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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