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0.28 法律字第102035119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如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誤向 無管轄權機關報請備查,情形雖非屬「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惟因該 無管轄權機關復未能即時移送有管轄權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不致因不 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似應參酌上述規定立法目的, 視同已在開始產製前向有管轄權機關報請備查
主 旨:所詢菸酒製造業者受託產製酒品,於產製前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報請貴部 備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8 月 29 日台財庫字第 10200142580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 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 ,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其立法意旨在 於行政機關是否能有效適法遂行其職務,與其是否有管轄權有重要關 係,因此,行政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管轄權之有無。對無管轄權之事 件,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以資便民,並爭取時效(本部 93 年 4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30014106 號函參照)。因此來函所述,菸酒 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誤向無管轄權機關報請備查,其情形雖 非屬「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惟因該無管轄權機關復未能即時移 送有管轄權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 手續而遭受不利益,似應參酌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之立法目 的,視同已在開始產製前向有管轄權之機關報請備查(本部 102 年 8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08590 號函參照)。至來函說明二(二 )至(四)所述日月潭製酒公司向貴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提出受託 產製備查申請及准予登記,是否可認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提出之備查? 宜請貴部先為認定之。 三、次按「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 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已足,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本部 102 年 4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200559630 號函)。本件菸酒管理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產製。」故 該報請備查係屬開始產製之先行程序(菸酒管理法第 29 條 92 年修 正理由參照),廠商如已報請備查,即得產製。至於所詢本案是否仍 須函復同意備查(應係「予以備查」),及其受託期間之起迄日期為 何等節,屬菸酒管理法實務執行事宜,且涉及事實認定,請參酌上開 說明,於徵詢貴部法制單位意見後,依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