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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2.05 法律決字第102006839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67  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參照,如
公司「同意書」載明公司得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員工個人資料類別,
應先視有無違反上述「遠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
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規定,
尚不得僅據該書面同意書而予以免責
主    旨:關於貴會所詢「非公務機關要求勞工簽署個人資料書面同意書」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11 月 22 日勞資 2  字第 1020084967-1 號函。
          二、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簡
              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就業服務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合
              先敘明。
          三、次查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
              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
              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
              隱私資料。」又上開隱私資料包括個人生活資訊,係指信用紀錄、犯
              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另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
              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
              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就業
              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參照)。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則依就
              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處以罰鍰。是以,本件「同意書」第 1
              點載明公司得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員工個人資料類別乙情,應先
              視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違反求職人或員
              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
              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之規定,尚不得僅據該書面同意書而
              予以免責。另因該公司欲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不明,且是否涉及適用
              上述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貴會本於權責卓處調查之。
          四、再查個資法並非硬性規定一律皆須簽署同意書,若非公務機關基於勞
              工行政(代碼:114) 之特定目的且屬人事僱傭契約等關係之蒐集、
              處理(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參照),則無須再得當事人
              書面同意,即得為之;若無涉上開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及家庭資料蒐
              集、處理,如無其他款項法律要件之適用(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
              參照),則有可能須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參照),惟應注意個資法第 19 條第 5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
              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
              (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參照)。此外,若係以書面同意書作為特
              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參照),應
              注意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
              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
              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參照
              )。是以,本件非公務機關蒐集個資行為若係依勞動法規為之,則請
              員工簽屬同意書之真意及實益為何?應參酌上述規定審認之,亦得先
              向該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反應,以期周延(請參照本部個人
              資料保護專區/法令與執行措施/執行措施/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
              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檔案/http://pipa.moj.gov.tw  例如
              :半導體製造業為經濟部)。至於該同意書第 3  點約定公司得蒐集
              、處理、利用及保有員工之個人資料至員工離職 7  年後之條款,如
              係指「勞工名卡」之部分,請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如非
              屬上述規定,則請參照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
          五、另查依個資法第 5  條之規定,取得該書面同意書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若有脅迫勞工
              簽屬同意書或其他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時,請貴會本於主管機關之權
              責卓處之。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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