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03.11 行執三字第100620020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核釋有關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辦理查封登記相關事宜
主 旨:有關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辦理查封登記相關事宜,請貴司轉知各地地 政機關依會議研討結論惠予配合辦理,以保障執行事件當事人權益,請查 照。 說 明:一、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 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 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 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 ,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 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 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 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 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第 33 條之 2 及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是為執行前揭法律之規定 ,並妥適辦理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之聯繫事項,特訂定「行政執 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規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與行政執行 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公法或私法債權人未獲滿足時, 均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 法院或原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或私法債權人,接 續執行(請參「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 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署與司法院民事廳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召開 99 年度本署與司法 院民事廳「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三、研討結論( 二)「行政執行處於上述情形、宜於檢卷函送原執行法院同時通知辦 理查封登記之地政機關於登記簿上註記『本件原由○○行政執行處以 ○年○月○日…函查封,現改由○○地方法院○○年度執全字第○○ 號繼續執行』。」是為統一各地政機關作法,惠請貴司函轉各地地政 機關配合辦理,維持原查封登記日期,勿將查封登記日期變更,以維 執行當事人之權益,使執行業務順利進行。 三、檢附 99 年 10 月 26 日召開 99 年度本署與司法院民事廳「民事執 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紀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