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10.14 內授消字第102082502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在 2 層以上之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集液設施、機械通風之換氣標 準、電動機及公共危險物品處理設備之安全裝置設置位置、排出儲槽內部 氣體及蒸氣之構造設置、出入防液堤之階梯或土質坡道之設置、公共危險 物品場所保留空地量測基準、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限制、同一樓層不得相 臨設置之定義、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之定義、專 業人員負責簽證、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之期限等執法疑義
全文內容:內政部 102 年 10 月份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 決議事項 提案一: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規定有關 2 層以上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其集液設施設置疑義。 決 議:一、管理辦法有關集液設施之設置,係為避免公共危險物品發生 洩漏造成危害,並利於回收處理,實務上多採設置集液池( 溝)之方式辦理。至 2 層以上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 或處理場所,倘其集液設施難以採用集液池(溝)之設置方 式者,亦得採用其他達同等以上效能之措施,惟應將該措施 之材質、是否形成延燒路徑、洩漏檢測及後續處理作為等因 素納入考量,以避免造成延燒及確保場所安全。 二、另室內儲槽場所因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數量較多,倘發生洩漏 ,公共危險物品恐大量流出,基此,不宜採用如落水管等設 計方式,引流至 1 樓。 三、至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設備,其樓板 採用格柵板等方式者,有關其集液設施之設置得以地面為限 。 提案二: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採機械通風方式者,其換氣標準疑義。 決 議:一、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款有關通風設備規定,依內政部 9 1 年 5 月 9 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內政部 91 年 6 月 10 日內授消字第 0910088772 號函) 提案 11 決議,其設置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2 章第 3 節通風及換氣之相關規定。 二、至有關機械通風部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 12 條規定辦理,無勞工者以 1 人計算。 提案三: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9 款有關「電動機及公共危險物品處理設 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 救位置」規定疑義。 決 議:一、有關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9 款「電動機及公共危險物品處 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預 防及搶救位置」規定,依內政部 91 年 5 月 9 日消防安 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內政部 91 年 6 月 10 日內授消字第 0910088772 號函)提案 12 決議,係指電動 機及公共危險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之設 置應考量與使用火源或加熱設備維持適當距離,設置地點防 止操作失誤之處所,並於公共危險物品洩漏時,不至被淹沒 。另安全閥及相關表計以設置地上為原則,並應便於檢修及 消防搶救。 二、上開決議所稱「安全閥及相關表計以設置地上為原則」,係 指地面以上。基此,有關安全閥之設計倘參考「高壓氣體勞 工安全規則」第 49 條規定辦理,並無違反上開決議內容。 提案四: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6 款有關儲槽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疑義。 決 議:一、有關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6 款所稱「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 」規定,應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 說」與「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相關規定辦理。 二、至內政部 92 年 6 月 23 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 執法疑義研討會提案 3 會議決議事項(內政部 92 年 7 月 9 日內授消字第 0920093399 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 提案五: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7 款有關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 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設置疑義。 決 議:查內政部 92 年 6 月 23 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 疑義研討會提案 4 會議決議事項,針對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7 款有關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 方排出之構造,其採用側板頂部角鋼與屋頂板之接合部分強度弱 於儲槽其他接合部分之方式,僅為構造範例之一。至採用緊急排 放裝置等設計方式能達同等效能以上者,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提案六: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4 款有關出入防液堤之階梯或土 質坡道之設置疑義。 決 議: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4 款有關出入防液堤之階梯或土 質坡道之設置,係為內部人員避難逃生、平日維護檢修及災時消 防搶救等因素考量。有關其間隔距離 30 公尺之量測,查內政部 96 年 11 月 23 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內 政部 96 年 12 月 3 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6130 號函)提案 1 6 業已決議其測量以階梯或土質坡道之轉折平台中心線為基準點 ,並以沿防液堤或土質坡道構造中心線所得步行距離計算之。基 此,仍應依上開決議辦理。 提案七: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保留空地量測基準疑義。 決 議:一、有關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保留空地量測基準 ,得參照安全距離之計算方式,自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 之設施外側起算;倘為室外儲槽,則自儲槽側板外壁起算。 二、查內政部 99 年 1 月 15 日內授消字第 0990009756 號函 有關保留空地疑義函釋內容略以:「保留空地範圍內之地面 及其上方,原則上不得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等,但與製程 相關之公共危險物品輸送管線及同一事業單位內之水系統管 線、非輸送公共危險物品管線及電氣線路(含前揭管線支撐 架)等,不在此限。」上開函釋內容旨在探討保留空地範圍 內能否設置上開管線,故倘依實質認定其得設置於保留空地 內,自無保留空地之量測以上開管線外緣起算之疑義。 提案八:管理辦法第 23 條本文所稱「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 20 倍以下」,究指該棟建築物所有室內儲存場所之數量合計,或指 單一室內儲存場所之數量疑義。 決 議:管理辦法第 23 條本文有關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 20 倍 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規定,係指 單一室內儲存場所而言。又因其屬建築物之一部分,為確保安全 ,故限制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75 平方公尺,並應以防火區劃 分隔。依該條之立法體例,本文所稱「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 制量 20 倍以下」非指該棟建築物所有室內儲存場所之數量合計 。 提案九: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2 款第 7 目所稱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之疑義。 決 議: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2 款第 7 目所稱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係指在符合該條文規定之前提下,只要不是在同一樓層相連設 置,可在同一建築物中設置 2 處以上。至兩室內儲存場所間距 部分,查現行管理辦法並無規範。 提案十:針對內政部 101 年 9 月 3 日內授消字第 1010824237 號函 之說明四:「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牆基於作業需求,得設置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但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至管線穿越防火牆部分,應予防火填塞」之疑義。 決 議: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如因作業流程具有連 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倘依管理 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設置防火牆,得免設置保留空地 。至該防火牆基於作業需求,得依內政部 101 年 9 月 3 日內授消字第 1010824237 號函之說明四,設置 2 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但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綜上,該防火牆原則上以不設置開口為宜,惟基於作業需求 ,始得設置 2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又 防火窗一般非屬作業需求應設置之必要設施,故不宜設置。 三、至管線穿越防火牆部分,應予防火填塞,其防火時效應與防 火牆之防火時效相當,基此,亦應具有 2 小時以上之防火 時效。 提案十一:有關管理辦法第 41 條第 2 款後段「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砂 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所稱具有 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為何疑義。 決 議:管理辦法第 41 條第 2 款有關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砂之規定 ,旨在避免可燃性蒸氣滯留引發危害。至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所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 82 條規定,採用儲槽四 周填足乾砂、將儲槽埋設於水中或在儲槽室內強制換氣等措施 ,如確能有效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尚符管理辦法第 41 條第 2 款後段所稱「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 」,惟仍應依個案審慎考量其合適性及安全性。 提案十二:管理辦法第 76 條有關「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 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話」規定疑義。 決 議:一、依「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 檢驗基準」規定,新出廠容器與檢驗完成容器均應以紅漆 直寫充填內容物名稱,故不論容器送驗與否,原則上均應 標示內容物名稱。 二、部分販賣場所因自行重新塗裝容器表面,導致內容物名稱 有滅失情形,請各直轄市、縣(市)消防局針對販賣業者 加強宣導,應將容器表面重行標示內容物名稱。 說明案一: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位 置、構造及設備項目倘涉及電機、土木結構…等相關專業部分 ,是否應由專業人員負責簽證疑義。又專業人員定義為何? 說 明:一、依建築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 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 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 5 層以下非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 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二、為落實專業分工之執行,內政部(營建署)業依技師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訂有「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 師簽證規則」,另並訂定「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 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 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 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等。基此,有關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位置、構造及 設備項目簽證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有關專業人員部分,應符合「技師法」相關規定。 說明案二:「消防機關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位置構造 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下稱本基準)」(草案)有關位置 、構造及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之期限。 說 明:一、本基準第 6 點有關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 驗之期限,原擬規定為「以受理案件次日起 10 日內結案 為原則。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延 長,並通知起造人,最長不得逾 20 日」。案經 102 年 6 月 26 日研商會議議題三決議七同意參照臺灣區塑膠原 料工業同業公會意見,修正為「以受理案件次日起 15 日 內結案為原則。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構造複雜者,得視 需要延長,並通知起造人,最長不得逾 30 日」。 二、本案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前於 102 年 7 月 11 日來函 表示,本基準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之期限與「消防機關辦 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 6 點: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之期限,以受理案件 後 7 至 10 日內結案為原則。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構 造複雜者,得視需要延長,並通知申請人,最長不得超過 20 日」之規定有差異,建議兩者應一致,以利執行。 三、本案經洽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預防組表示,上開作業時程為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每年我國經商環境改革(建築許 可指標)所列管,其改革以縮短時程、減少程序為方向, 故不宜延長。經內政部消防署與原提案單位臺灣區塑膠原 料工業同業公會聯繫,公會表示實際提案單位為臺塑關係 企業,案並於 102 年 7 月 18 日經臺塑關係企業安全 衛生環保中心同意維持原擬規定。 四、綜上,本基準第 6 點之作業時程,仍維持原擬規定:「 以受理案件次日起10日內結案為原則。但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延長,並通知起造人,最長不 得逾 20 日」。 臨時動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因應本局在行政訴訟案件,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其判決書略以:「原告主張違反內政部消防安全 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而上開 消防安全管理之執法決議性質,僅係行政機關於法令執行實務 之研討會議,並無任何法律拘束力可言…」;本次會議都有提 案單位,建議另以函釋方式行文全國各單位,以利法令之遂行 。 說 明:一、有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提行政訴訟案件,經查係某分裝 場遭查獲液化石油氣容器鋼裙重新焊接,未依液化石油氣 容器定期檢驗基準規定完成檢驗即予以判定合格,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依違反消防法規定處以罰鍰。該分裝場以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未依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 研討會會議決議事項內容,先函報內政部消防署註銷合格 標示之效力,再據以辦理有關違規事宜,認原處分有瑕疵 ,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地方法院認為本案該分裝場並無提 出任何會議紀錄為憑,所述自嫌無據。縱或有之,而上開 消防安全管理之執法決議性質,僅係行政機關於法令執行 實務之研討會議,並無任何法律拘束力可言,本案既係依 消防法及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裁罰,即無違反命令之 疑義,故予駁回。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 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 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 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有關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 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之辦理,係為解決地方消防機關、專 技人員、消防業界及民眾於執行消防法令時遭遇之問題, 統一各消防機關執法標準之溝通平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規則,且內政部對會議決議內 容亦透過函釋方式下達各消防機關,並刊登於內政部消防 署全球資訊網,依前開規定自有拘束各消防機關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