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5.28 法律字第103035059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6 條、行政程 序法第 3、26、114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如當事人於委任代理人代 為申請調處程序中死亡,其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又主管機關如認 為經該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調處結果後,該調處結果仍屬有效,法務 部敬表尊重
主 旨:關於部分共有人於委託申辦不動產糾紛調處程序中死亡,其代理權之授與 及後續完成之調處結果效力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035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以 下稱調處辦法)第 16 條第 6 款規定:「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又「為 顧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權益及確立調處之公平性及適法 性,調處時,如發現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自應請全部繼承人檢具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會同參加調處,並於調 處紀錄敘明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調處結果辦理。」業經貴部 95 年 4 月 26 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43409 號函釋在案。 (二)次按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係行政機關立於第三者立場所 為之決定,與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在規範作成行政行為之 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性質上,有顯著差異,故本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本件不動產糾紛調處係 屬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其調處程序,在法規別無規定時 ,似可主動援用本法有關之規定,並不構成違法(本部 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書函參照);惟如法規對該調處 程序已設有規定者,自當依其規定。 (三)又按本法第 26 條規定:「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 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 同。」核其立法理由,代理人之代理權係源自於本人之授權,如本 人死亡,該代理權本應隨同消滅,惟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免延滯 程序之進行,爰規定其代理權並不消滅。至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死亡 ,應如何處理,本法未設規定。本件來函所詢,當事人於委任代理 人代為申請調處程序中死亡,依本法第 26 條規定,其代理權不因 本人死亡而消滅;貴部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如認為經該當事人之全 體繼承人承受調處結果後,該調處結果仍屬有效,本部敬表尊重。 (四)末按本法第 114 條係針對具有程序或方式瑕疵之行政處分補正之 規定。至於依調處辦法所為之調處,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上揭調處 辦法對於調處結果不服調處內容者,明定其救濟程序,自不得再循 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主管機關函送調處紀錄表,係其就其處理經過 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為重新創設何種具體之處置, 尚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51 號、94 年度裁字第 01081 號 裁定)。準此,主管機關函送調處紀錄,非屬行政處分,且本件案 情與本法第 11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迥異,從而尚不生依該規定 補正之問題,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