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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3.05.15 交路字第10300032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2、4 款之規定,胃增進公共利益及
防止他人(債權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故若債
權人循民事救濟途徑而有取得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文
件者,自可向監理機關申請查詢債務人車籍資料
主    旨:關於貴局函為公路監理機關可否受理債權人持法院執行處通知或其他執行
          名義文件申請查詢債務人車籍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1  月 28 日路監牌字第 1020065474 號函。
          二、本案依貴局函附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 102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203514550  號函意見,該部既已明確釋義,債權人循
              民事救濟途徑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各款執行名義文件向監理
              機關申請查詢債務人車籍資料,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
              第 2  款「增進公共利益」及第 4  款「防止他人(債權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之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請貴局依據轉行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
          三、另依據法務部前揭號函之釋義,本部 84 年 9  月 23 日交路 84 字
              第 05760  號函及本部路政司 86 年 11 月 3  日路臺監字第 11008
              號函,併予停止適用。
          四、至於貴局建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增訂相關資料提供規定乙節,
              經查依法務部釋義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強制執行法已有明確規定依
              循辦理,應尚無另需增訂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本案依法務部釋義規定
              所需實務一致作業原則,請貴局律定供各公路監理機關遵循,並副知
              本部。
正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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