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6.26 法律字第103035074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124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對於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 分廢止,基於法律安定性要求,應自廢止原因客觀事實發生後 2 年內為 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又廢止原因發生時點,屬事實 認定問題,仍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個案適用相關個別法規規定,視個案具 體情形本於權責審認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稱「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之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6 月 4 日屏府農企字第 103170068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同法第 124 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 為之。」行政機關對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基於法律安 定性之要求,應自廢止原因之客觀事實發生後 2 年內為之,而不論 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 年 9 月 8 版,第 474 頁;李震山著,行政法導論,100 年 10 月 9 版 1 刷,第 362 頁;陳新民著,行政法學總論,94 年 9 月 8 版, 第 352 頁參照)。至於其廢止原因發生之時點,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仍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個案適用之相關個別法規規定(最高行政法 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119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72 號判決 參照),視個案具體情形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