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7.02 法律字第103035078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7 條、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 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 4、13 條規定參照,就養榮民於權責機關核准赴 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如已出境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除符合相關法令規 定外;或已在大陸地區設籍,似不應予以核准
主 旨:所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7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5 月 23 日輔養字第 1030036099 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9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 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 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 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 。」復依本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 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 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 同。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 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 9 條之 2 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又本條例 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係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1 年內合計逾 183 日。爰「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係屬 二事(本條例第 2 條第 4 款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本條例第 2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於 93 年 2 月 28 日修 正發布之「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下稱 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就養榮民 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於出境前向安置之榮家申請辦理,並依規定 辦理有關出境事宜。」、「就養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 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發給其就養給付。」準 此,參酌本條例及發給辦法上開相關規定意旨,就養榮民於權責機關 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如已出境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除符合 相關法令規定外;或已在大陸地區設籍,似不應予以核准。如誤予核 准即屬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予 以撤銷;原核准處分如經撤銷,已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就養榮民即應依 本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 利。本件來函所詢疑義,請貴會於洽本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表示意見後,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