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8.12 法律字第103035087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20 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6 規定參照,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社會行政」特定目的 ,於執行審核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本得向相 關機關(構)蒐集(查調)個人資料;相關機關配合主管機關審核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所需,提供申請人及家戶成員財稅資料予查詢機關, 應可認為係符合上述「增進公共利益」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主 旨:有關桃園縣政府函為民眾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依規定須調閱申請人 家戶應列計人口之財稅資料,公所承辦人員對於調閱資料認有個人資料保 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5 月 15 日社家障字第 1030113259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 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 )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同辦法第 6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 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 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審核。」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社會行政」(代號 057) 之特定目的,於執行審核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之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本得向相關機關(構)蒐集(查調)個人資料,個資 法並非規定一律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方得蒐集。 三、復按個資法第 16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如分別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 事由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等),仍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即提供資料予其他機關,亦非一律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相關機關為落實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之實現,使經濟弱勢之身 心障礙者及早獲得生活補助,並避免資格審核不正確,影響國家社會 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從而配合主管機關審核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資格之所需,提供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之財稅資料予查詢機關,應可 認為係符合上開「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本部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238700 號函及 102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020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