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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8.12 法律字第103035087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20 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6 規定參照,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社會行政」特定目的
,於執行審核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本得向相
關機關(構)蒐集(查調)個人資料;相關機關配合主管機關審核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所需,提供申請人及家戶成員財稅資料予查詢機關,
應可認為係符合上述「增進公共利益」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主    旨:有關桃園縣政府函為民眾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依規定須調閱申請人
          家戶應列計人口之財稅資料,公所承辦人員對於調閱資料認有個人資料保
          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5  月 15 日社家障字第 1030113259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
              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
              )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同辦法第 6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
              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
              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審核。」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社會行政」(代號
              057) 之特定目的,於執行審核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之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本得向相關機關(構)蒐集(查調)個人資料,個資
              法並非規定一律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方得蒐集。
          三、復按個資法第 16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如分別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
              事由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等),仍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即提供資料予其他機關,亦非一律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相關機關為落實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之實現,使經濟弱勢之身
              心障礙者及早獲得生活補助,並避免資格審核不正確,影響國家社會
              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從而配合主管機關審核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資格之所需,提供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之財稅資料予查詢機關,應可
              認為係符合上開「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本部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238700  號函及 102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020  號函意旨參照)。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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