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0.08 法律字第103035107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124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 29 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 及標準第 2、3、5 條規定參照,該標準既將「農業動力用電用戶擅自變 更用電用途」明定為電力公司「停止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減免」法定 事由,在該法定事由發生時,電力公司即得依法停止基本電費減免,無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發證明文件
主 旨:有關「農業動力用電戶季節性停用期間免收基本電費」之「授予利益之合 法行政處分廢止」之除斥期間疑義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08 月 14 日農糧字第 1031070026 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9 條規定:「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 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第 1 項)農業動力 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第 2 項)農 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 3 項)」。復按上開授權訂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 3 條 規定:「凡合於前條規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用戶,得檢具應備之證明文 件,向電力公司申辦基本電費減免手續。」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同標準第 2 條規定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似僅具確認申請當 時用電狀況之效力,由農民據以向電力公司申辦基本電費減免手續後 ,再由電力公司依法減免農業動力用電用戶之基本電費;惟同標準第 5 條另規定:「農業動力用電用戶擅自變更用電用途者,除依電業法 、電力公司電價表及營業規則處理外,並自變更用電用途當月起至該 會計年度終了日止,停止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之減免。」自上開 規定可知,該標準既已將「農業動力用電用戶擅自變更用電用途」明 定為電力公司「停止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減免」之法定事由,於 該法定事由發生時,電力公司即得依法停止基本電費之減免,無待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發之證明文件。惟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發現擅自變更用途時,亦應將變更用途之事實通知電力公 司,俾符首揭條例照顧農戶之立法意旨。綜上,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及第 124 條適用之問題。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