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3.05 法律字第104035016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1、22 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7 點規定參照,有關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原則,如例外有沒入 非受處罰者所有物必要時,除該法第 22 條所定得予沒入情形外,應以法 律明文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規定,涉及我 國主權及漁權維護,其立法是否有不論何人均予沒入之意,而屬上述「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情形,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妥為審認
主 旨: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與「行政罰法」第 21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1 月 29 日陸法字第 104990058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是沒入之物,以屬 於受處罰者所有為原則,如例外有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物之必要時, 除本法第 22 條所定得予沒入之情形者外,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行政 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7 點規定參照)。至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 防衛處置。(第 1 項)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 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 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第 2 項)」 涉及我國主權及漁權之維護,其立法是否有不論何人均予沒入之意, 而屬本法第 21 條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宜由貴會參酌 前開說明及兩岸條例第 32 條之規範意旨,本於職權妥為審認。 正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副 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