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4.01 法律字第10403503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民法第 26、103 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 辦法第 13、17 條規定參照,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 處,倘相關法令對代理人資格未設限制,且該辦法性質上亦得由法人擔任 代理人,仍應由法人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如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 理人,法人並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則應請本人出具委託法人代理委託 書、同意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同意書,且由法人出具委任複代理人委任書
主 旨:有關申請人得否委任法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03130348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6 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由是可知,法人享 有權利能力,惟因法人與自然人本質上有所不同,法人權利能力之範 圍與自然人即有差異,可分為二種限制,一為法令上之限制(如公司 法第 16 條等);一為性質上之限制,乃指某些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為法人所無法享受或負擔者,例如:以自然人之身體勞務為給 付之債務、以自然生理為基礎的人格權(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 等)、以一定自然人的身分為基礎的身分權(如家長權、親權、繼承 權等)(可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2011 年 8 月,第 180-181 頁;林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2012 年 2 月, 第 225-226 頁;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 年 6 月,第 131-132 頁;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2004 年 10 月,第 139-1 40 頁)。關於法人受委任擔任代理人之能力,民法未設有限制規定 ,故除其他法令另有限制外,如其性質上非屬法人所無法享受或負擔 者,則法人亦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復按法人之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係屬法人之行為,蓋法人 本質上無法為意思表示,不能自為法律行為,須由自然人為之,而代 表人為法人之機關,猶如法人之手足,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為法人 自身所為,當然由法人承受。而法人亦得委任代理人,亦即由法人之 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委任他人為代理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法人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民法第 103 條規 定參照)。 四、綜上,申請人如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 處辦法」第 13 條或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 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倘相關法令對代理人之資格未設有限制, 則其性質上是否為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是否屬法人所無法享受 或負擔者?宜由貴部本於權責先行審認;若經貴部審認上開情形亦得 由法人擔任代理人,仍應由法人之代表人為意思表示,如經本人(申 請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者,法人並得委任他人(例如其內 部職員)為複代理人(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於 此情形,依貴部來函說明五末段所述,應請本人出具委託法人代理之 委託書、同意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之同意書,且由法人出具委任複代 理人之委任書一節,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