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6.03 法律字第104035064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 52、53、122、122-3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 ,縣(市)長、鄉(鎮、市)長退職酬勞金與公務人員退休金、政務官離 職儲金(退職酬勞金)間所適用法令仍有不同,如將縣(市)長、鄉(鎮 、市)長退職酬勞金及請領權利,自強制執行責任財產範圍予以排除,因 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總檐保,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涉及債權人權利行使限制,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明定,始得為之
主 旨:有關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請領退職酬勞 金之權利得否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3 月 19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41101317 號函。 二、按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原則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或客體;但因法律規定禁止讓與或扣押者,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 與者,始不屬於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範圍(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 論,101 年 2 月初版 1 刷,第 58 頁至第 62 頁參照)。查強制 執行法對於縣(市)長、鄉(鎮、市)長之退職酬勞金及請領之權利 ,並無禁止查封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 、第 53 條、第 122 條及第 122 條之 3 等規定參照)。又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4 年 3 月 5 日總處給字第 104002658 1 號書函略以:「查行政院 104 年 2 月 11 日院授人給字第 104 0025057 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 』草案第 13 條規定:『申請、領受離職儲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 與或供擔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適當保障民選地方行 政首長於退職時得申請、領受退職給與,維護其退職後基本經濟安全 。惟其適用對象僅限於條例施行後退職之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尚不及 於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人員。至該條例施行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退職 撫卹事項仍分別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 』、『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等規定辦理,……。」 查「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臺灣省縣 市長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等對於退職酬勞金及請領權利,並無不 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之規定。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政 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均未將縣(市)長及鄉(鎮、市)長納入適用對 象,似係立法者有意將其排除(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立法 理由;立法院公報,第 24 會期第 4 期委員會紀錄,第 47 頁至第 52 頁參照)。是以,縣(市)長、鄉(鎮、市)長退職酬勞金與公 務人員退休金、政務官離職儲金(退職酬勞金)之間,其所適用法令 仍有不同。倘將縣(市)長、鄉(鎮、市)長之退職酬勞金及請領之 權利,自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範圍予以排除時,因債務人財產為其債 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涉及 債權人權利行使之限制,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明定,始得為之。 又就類似疑義,貴部前於 96 年 8 月 17 日以內授中民字第 09600 34606 號函,認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須法律有明定「不得強制執行 」、「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或執行標的性質上為不融通物;倘 非屬上開情形時,原則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貴部來函所述與 貴部上開函之意見有無矛盾相悖之處?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 權責審認之。倘當事人對個案尚有爭議時,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 以法院判決為準。 四、末按基於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 之限制範圍內,主管機關仍得衡酌平等原則及政府人事制度之一致性 ,以法律規範禁止強制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倘貴部對於「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 撫卹條例」草案規範之適用對象認有不足,建議逕洽該草案主管機關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表示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