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7.09 法律字第104035071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是否合理, 宜由主管機關審認國家措施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 比例性等比例原則判斷及交通政策取捨
主 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吊銷各級車類之駕照且 3 年內不得考領之 合理性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4 月 10 日交路字第 10450040651 號書函。 二、按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 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亦為憲法第 15 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 23 條之 要件,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 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又比例原則之審查係依照:國家措施(立法所採取之手段)之 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四個步驟按序審 查。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係本於上開學理而就適合性 、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之判斷標準為具體規定(同號解釋林大法官錫 堯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 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 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規定是否合理,涉 及採取吊銷犯有本條例第 37 條 3 項所列各罪之行為人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並限制其於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目的是否正當, 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其手段是否為可達到目的而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及採取之手段有無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比例 原則之判斷及交通政策之取捨,宜由貴部參酌前開比例原則之標準, 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