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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7.09 法律字第104035071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是否合理,
宜由主管機關審認國家措施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
比例性等比例原則判斷及交通政策取捨
主    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吊銷各級車類之駕照且 3  年內不得考領之
          合理性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4  月 10 日交路字第 10450040651  號書函。
          二、按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
              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亦為憲法第 15 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 23 條之
              要件,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
              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又比例原則之審查係依照:國家措施(立法所採取之手段)之
              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四個步驟按序審
              查。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係本於上開學理而就適合性
              、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之判斷標準為具體規定(同號解釋林大法官錫
              堯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
              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
              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規定是否合理,涉
              及採取吊銷犯有本條例第 37 條 3  項所列各罪之行為人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並限制其於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目的是否正當,
              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其手段是否為可達到目的而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及採取之手段有無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比例
              原則之判斷及交通政策之取捨,宜由貴部參酌前開比例原則之標準,
              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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