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4.07.09 法律字第1040350713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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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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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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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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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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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0 條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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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 條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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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 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 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