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8.05 法廉字第104050112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於年終考績評核各階段,在過程及決議結果具有實質影響力、實 際參予考績評定會議、於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過程中為退 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或於上級機關核定或銓敘部審定時認有違反考績法 規情事而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處理過程等情形,有涉其本人或關係人之情 況未為迴避,則具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10 等規定之故 意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年終考績評核各階段,是否具有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未自行迴避之主觀故意判斷參考基準乙 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自屬本法第 4 條所 稱之非財產上利益,本部 96 年 10 月 4 日法政決字第 096111415 2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法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 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而本法第 6 條「知」有利益衝突者,係 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包含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 之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故意,合先敘明。 二、查公務人員考績評核係機關每年度例行性職務,全面性就機關受考人 員予以評核,且考績評定自主管人員評擬至銓敘部銓敘審定過程,涉 及受考人員服務機關、主管機關及銓敘部公職人員之評擬、初核、覆 核、核定及審定之流程,各該流程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年 終考績評核各階段自行迴避義務,是否具有未自行迴避之主觀故意, 判斷參考基準如下: (一)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階段: 1.主管人員評擬成績係按受考人員平日工作表現覈實考核,所提出 之評擬成績亦為考績委員會審議討論之重要依據,故主管人員之 評擬成績對於最終核定之考核結果具有建議權與實質影響力。 2.因主管人員需就受考評者逐一直接考評,公職人員於此階段如未 自行迴避,依經驗法則尚難主張不知有利益衝突,應可認具有違 反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自行迴避義務之故意。 (二)考績委員會初核階段: 1.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5 條設置之考績委員會,其設置之宗旨, 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5 條規定,係透過民主化合議制組織 ,就考績委員會職掌事項,做公正客觀之考核,針對機關受考人 員之年終考績,以單位主管評擬為基礎,合議受考人之初核成績 ,影響受考人員權益甚巨,除機關長官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或上級 機關發現有違反考績法情事外,概以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具有實 質影響力。 2.因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5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 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 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故公職 人員於此階段如未自行迴避,除有考績委員會進行考績評核過程 中因故未能使公職人員知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列名其中之情事外, 尚難主張不知有利益衝突,應可認具有違反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自行迴避義務之故意。 (三)機關長官覆核階段: 1.考績委員會初核結果,應由機關長官覆核,承上所述,考績委員 會係由指定委員及當然委員、票選委員組成之民主化合議機制, 考績委員會之設計係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透過考績委員會民主 化合議機制,討論機關受考人考績事項。是以,機關首長僅於對 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 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除有類此情事外,依考績委員會決 議覆核之。 2.故機關長官覆核階段如未自行迴避,其有無故意之判斷參考基準 如下: (1)機關長官於覆核程序,或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 機關長官核定,機關首長及相關公職人員如係尊重原考績委員 會決議結果未予更動,且有具體事證可認機關首長就考績委員 會已決議之機關人員考績造冊或未能逐一知悉涉有其關係人之 考績,似不宜僅因機關首長之核章行為即逕認具有主觀故意。 (2)若機關首長於涉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時,對該關係人初核考績 有不同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或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而加註 理由後變更之,以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機關 長官核定,簽報流程中相關公職人員遇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而 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時,如未自行迴避,則應可認其具有 違反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之故意。 (四)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階段: 1.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上級機關核轉 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 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6 條「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 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2.故受考人之上級機關核定或銓敘部審定階段,公職人員如未自行 迴避,其有無故意之判斷參考基準如下: (1)如僅係尊重原考績機關之考績決定未予更動,且有具體事證可 認此階段公職人員就各機關人員考績造冊或未能逐一知悉涉有 其關係人之考績,似不宜僅因公職人員之核章行為而逕認具有 主觀故意。 (2)如認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而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處理過程中, 涉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如未自行迴避,則應具有違反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之故意。 三、上開主觀故意判斷參考基準,各機關適用本法時,於具體個案中仍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個案認定公職人員有無違反本 法之故意。 四、另如各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年終考績評核各階段,有具體證 據足資證明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利益時,自 有本法第 7 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 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