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09.10 法律字第104035114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警察機關將拾得手機開啟找尋手機所有人並通知,合於民法第 804 條第 2 項規定適當方法招領,另遺失物所有權屬於原所有權人,警察機關無侵 及拾得人期待權益疑慮,又開啟手機等行為,因無蒐集、處理該拾得手機 個人資料,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至如何移除手機等遺失物內含個人 資料屬技術層面宜由主管機關自行解決
主 旨:關於函詢警察機關就智慧型手機等遺失物交與拾得人時,如何移除該遺失 物含有之個人資料,及開啟拾得手機以找尋手機所有人資訊之適法性疑義 ,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6 月 22 日警署刑司字第 104000387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03 條及第 804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拾得人報 告並交存遺失物,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 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辦理招領,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得再為 招領,是警察機關就拾得人交存之拾得手機加以開啟,以找尋手機所 有人資訊並為通知,此為招領方法之一種,來函所稱警察機關無權源 依據開啟拾得手機一節,容有誤解。又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 起六個月內,該物所有權仍屬於原所有權人所有,拾得人尚未取得該 遺失物之所有權(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警察 機關主動通知遺失物所有人領取遺失物,自無來函所稱「有侵及拾得 人期待權益」之疑慮。 三、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 之命令等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開啟拾得手 機以找尋手機所有人資訊並為通知,因無蒐集、處理該拾得手機內含 之個人資料,自無個資法之適用,倘於有受領權人認領拾得手機而取 得原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特定目的(例如:「警政」,代號 167 ),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行為,可認為符合個資 法第 15 條規定。至於函詢如何移除智慧型手機等遺失物內含之個人 資料事宜,因非屬法律適用疑義,事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貴署自行 解決。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