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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4.10.14 消署預字第10411165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對於集合住宅等非營業場所,原則上不宜處以停止使用處分,而得處以怠
金,因怠金與罰鍰性質不同,理論上可併行之
主    旨:所詢集合住宅等非營業場所停止使用處分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9  月 25 日新北消預字第 1041787789 號函。
          二、茲就來函說明三所載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 89 年後即未再改選,現場人員亦表示管理
                委員會並無運作之實,是否可處分各區分所有權人 1  節,按消防
                法第 2  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
                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壹、二、區分所有權之建
                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
                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
                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所提集合住宅
                於 89 年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則以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權人。至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改選如何運作 1  節,事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請逕洽建築主管機關查明。
          (二)其停止使用之處分,是否適用非營業場所(如集合住宅)?若適用
                非營業場所(如集合住宅),以本案情形,其停止使用之範圍是否
                為全棟建築物?若停止使用造成專用部分無法使用,是否與民眾之
                居住權牴觸 1  節,按消防法第 37 條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
                得予以 30 日以下之停止使用之處分。業有明文;惟依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集合住宅供人民居住使用,而無營業行為
                者,係人民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原則上不宜處以停止使用,以免
                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三)若未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是否可直接罰怠金?處分怠金時
                ,是否得同時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連續處分 1  節,按行政
                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
                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 28 條第 1  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
                。二、怠金。」第 30 條第 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
                節輕重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所提集合住宅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時,如已依行政執行
                法第 27 條第 2  項踐行告戒程序,即得依上開規定處以怠金。又
                按法務部 97 年 1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70033949 號函釋意旨,
                怠金本質上並非處罰,屬間接強制方法之一,與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之罰鍰性質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理論上可
                併行之,惟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本署 100  年 7  月 25 
                日消署預字第 1001105665 號函審酌合理及比例原則,本於權責審
                定之。
          三、檢附法務部 97 年 1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70033949 號函及本署 1
              00  年 7  月 25 日消署預字第 1001105665 號函影本各 1  份供參
              。
正    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副    本:本署秘書室(法制科)、火災預防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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