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4.10.14 消署預字第10411165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對於集合住宅等非營業場所,原則上不宜處以停止使用處分,而得處以怠 金,因怠金與罰鍰性質不同,理論上可併行之
主 旨:所詢集合住宅等非營業場所停止使用處分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9 月 25 日新北消預字第 1041787789 號函。 二、茲就來函說明三所載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 89 年後即未再改選,現場人員亦表示管理 委員會並無運作之實,是否可處分各區分所有權人 1 節,按消防 法第 2 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 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壹、二、區分所有權之建 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 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 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所提集合住宅 於 89 年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則以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權人。至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改選如何運作 1 節,事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請逕洽建築主管機關查明。 (二)其停止使用之處分,是否適用非營業場所(如集合住宅)?若適用 非營業場所(如集合住宅),以本案情形,其停止使用之範圍是否 為全棟建築物?若停止使用造成專用部分無法使用,是否與民眾之 居住權牴觸 1 節,按消防法第 37 條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 得予以 30 日以下之停止使用之處分。業有明文;惟依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集合住宅供人民居住使用,而無營業行為 者,係人民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原則上不宜處以停止使用,以免 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三)若未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是否可直接罰怠金?處分怠金時 ,是否得同時依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連續處分 1 節,按行政 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 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 28 條第 1 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 。二、怠金。」第 30 條第 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 節輕重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所提集合住宅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時,如已依行政執行 法第 27 條第 2 項踐行告戒程序,即得依上開規定處以怠金。又 按法務部 97 年 1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70033949 號函釋意旨, 怠金本質上並非處罰,屬間接強制方法之一,與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之罰鍰性質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理論上可 併行之,惟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本署 100 年 7 月 25 日消署預字第 1001105665 號函審酌合理及比例原則,本於權責審 定之。 三、檢附法務部 97 年 1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70033949 號函及本署 1 00 年 7 月 25 日消署預字第 1001105665 號函影本各 1 份供參 。 正 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副 本:本署秘書室(法制科)、火災預防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