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4.12.02 法律決字第104035152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人民團體審定會員資格,若不公告陳列會籍名冊亦不影響會籍清查,如仍
以主動公告陳列名冊供會員自由查閱,則屬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可能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至會籍、會員名冊分送,如
章程明文規範個資利用事宜,則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如屬原蒐集特
定目的外利用,則須符合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始得利用
主    旨:有關貴會對會籍名冊資料之利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說明
          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11 月 18 日華秘字第 1684 號函。
          二、來函說明三、1、2、3 部分:
              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
              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 15 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第 1  項)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
              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 2  項)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特別規定。因此,人民團體審定
              會員資格,造具名冊,以辦理相關選舉事宜,固屬原蒐集之特定目的
              內利用;惟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來函說明
              一所述,貴會過去按慣例進行會籍總清查時,於確認有效會籍之後製
              作會籍名冊,並在貴會公告陳列 1  個月乙節,依上開辦法所述「審
              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若無其他特別規定,應屬個資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個人資料正確之維護,惟審定會員(會員代表)
              採主動公告陳列方式供會員自由查閱全部會籍名冊內容等情,並非個
              資法第 10 條所稱當事人請求查閱其個人資料的態樣,是否屬於選舉
              作業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得否採取對會員權益影響較小
              之方式亦可達到相同目的?倘若不公告陳列該會籍名冊供會員查閱,
              亦不至於影響會籍清查或選舉作業之目的達成,如仍為之,則屬逾越
              選舉作業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與蒐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
              ,與比例原則未符,亦可能違反個資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三、來函說明三、4 部分:
              來函所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0 條第 2  項(來函誤繕為第 23
              條第 2  項),其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所為之規定,人民團體組織
              選舉並無比照該條規定之問題,且貴會意旨為何,尚有不明,請逕洽
              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
          四、來函說明三、5 部分:
              至於有關會籍名冊或會員名冊得否分送會員每人一冊一節,因人民團
              體章程屬「多方契約」已如前述,故宜先視貴會章程有無規定得利用
              會員個人資料編印會員名冊分送會員,如已於章程內明文規範會員個
              人資料利用相關事宜,則得依章程規定處理,係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
              ,無須再另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如未於章程內明文規定會員名冊發
              給事宜,宜請貴會先行審酌貴會章程所定宗旨或任務之內涵(例如:
              有助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有助於會員團結或交流之促進…等
              ),是否已涵蓋提供會員名冊予會員之行為;倘已涵蓋,則屬特定目
              的內之利用,亦無須再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惟利用過程仍應注意個
              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例如:所揭示之欄位是否均有其必要
              性),若採行徵詢會員是否退出上開名冊之機制,亦屬可行。若經審
              酌後認為無法涵蓋,而屬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則須符合個
              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等),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部 104  年 8  月 28 日法律字
              第 10403510380  號書函意旨參照)。準此,請貴會參酌上開說明本
              於權責審認之。
          五、又人民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人民團
              體法第 3  條規定參照)。貴會之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係
              僑務委員會,具體個案之審認,亦請洽詢該會。
正    本:華僑協會總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