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06.17 環署空字第10200476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申報日數,依行 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所指期間係日曆天 非工作天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申報日數,其認 定為工作天(不含假日)或日曆天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 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期 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 起算者,不在此限。除上述情形外,行政程序法關於期間之計算,並 無扣除例假日之規定,即所指期間係日曆天非工作天,合先敘明。 二、依據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已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 5 日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 30 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 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 報。依據前揭說明,管理辦法中所述之「日」,係指日曆天。 三、本案函詢有關公私場所已完成定期檢測,但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申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處分,與其他產生實際污染行為之告 發處分罰鍰同為 10 萬元,是否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一節,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屬公告應定期檢測申報之列管對象,倘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 申報,則應屬違反本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應依第 56 條規定違 反該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要件及罰鍰金 額,法有明定,本案函詢事項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