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10.30 法制字第103025244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所稱「處理期間」其非固定不變,亦可能延長或停止 期間進行,行政機關於期間內為申請使用公用設施或設備之准否使用決定 ,即屬處理終結,申請人經核准後有無使用與「處理期間」無涉
主 旨:有關「高雄市路燈桿懸掛旗幟廣告物管理及收費辦法」第 13 條第 4 項 是否符合規費法第 19 條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0 月 16 日台財庫字第 10300680970 號書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按規費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規費可分為「行政規費」及「 使用規費」2 種。本件高雄市路燈桿懸掛旗幟廣告物管理及收費辦 法(下稱本辦法)係依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及第 9 條授權訂定;依上開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廣告物須先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同條第 3 項復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規費法規定,向 廣告物設置申請人收取「許可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另定之。是以,本辦法第 5 條規定收取之「使用費」,其 性質應屬規費法第 7 條第 1 款「許可」之行政規費,而非同法 第 8 條交付公有設施、設備之使用規費,本辦法第 5 條所定「 使用費」之用語,是否與其授權規定相符,宜先釐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1 條所稱「處理期間」,係指行 政機關自收受申請人有效之申請時起,行政機關依申請內容作成行 政行為之期間,避免行政程序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而延滯。依本法 第 51 條規定,「處理期間」可分為 3 種:1、 法規特別規定者 ;2、 法規未規定,行政機關按事項類別自行訂定並公告者;3、 無上述 1、2 情形者,為 2 個月。倘行政機關無法於原處理期間 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處理期間,但以一次 為限(本法第 51 條第 3 項參照)。又行政機關如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在該事由終止前,停 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本法第 51 條第 5 項參照);換言之,處理 期間並非固定不變,亦可能延長期間或停止期間之進行。而本法第 51 條第 3 項所稱「處理終結」原則上應指行政機關依人民申請 之內容作成准否決定之行政行為而言。是以,倘人民係以請求行政 機關提供一定公用設施或設備之使用為申請內容,依規費法第 19 條之立法理由第 1 點:「…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 第 7 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 8 條各款項目,未能於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之處理期間內完成其申請辦理事項,或完成其申請使用 公有設施、設備等案件之審查或准否使用之辦理事宜,繳費義務人 得申請終止辦理。」以觀,行政機關於本法第 51 條所定處理期間 內為申請使用公用設施或設備之准否使用決定,即屬處理終結,至 於申請人經核准後有無使用,或申請人係申請在核准後使用抑或未 來之特定期間使用,均與「處理期間」無涉。 (三)又本辦法第 13 條第 4 項:「經許可設置廣告物而未設置者,使 用費不予退還。」之規定,條文中既已明定「經許可設置」,參酌 上開說明,應屬「處理終結」之情形,併此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