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12.15 農企字第104024488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要 旨:
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之執 行,主關機關宜依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確認共有人,至他共有人提 出反對意見,可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2 條限期 補正規定,給予申請人容有再協調或另取得其他適法文件之權宜作法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8 條第 3 款 規定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11 月 13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42196749 號函暨同年 12 月 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42298928 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證明辦法 )第 8 條第 3 款之規定,係配合農用證明辦法第 6 條第 6 款 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倘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 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亦得依民法第 820 條規定,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過 2/3 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之分管證明辦理。又為保障其他共有人權益,依該 款辦理者,受理機關並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至第 106 條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同法第 1 章第 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貴局來函詢問上開行政程序法執行疑義,本會說明如下: (一)有關共有人死亡,如何確認繼承人一節,宜請貴局先行洽詢戶政單 位確認其繼承人,以利作後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屬無 繼承人或屬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 5 編第 2 章第 5 節無 人承認之繼承(第 1177~1185 條)規定,已有明定相關辦理程序 。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之用途僅在 於證明農業用地確實作農業使用,以供農地所有權人持憑向稅捐稽 徵機關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等賦稅 減免,是以,倘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可確認其共有人屬無繼承人或 無人承認之繼承,且共有人已檢附依民法第 820 條規定人數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2/3 之分管證 明者,得視該無繼承人或無人承認之繼承之共有人為無意見,無須 再對其踐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惟針對其他共有人仍需完 備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有關共有人無法尋覓,得否以公示送達辦理一節,查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至第 82 條已有明定公示送達之情形及程序,又依法務部 90 年 11 月 5 日(90)法律字第 039713 號函(詳如附件 1) 說明,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 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證 後如處所仍有不明,始屬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尚不 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 (三)至倘有其他共有人提出反對意見應如何續辦一節,依本會 103 年 3 月 13 日農企字第 1030706188 號函(詳如附件 2)說明,於踐 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時,倘有其他共有人提出反對意見, 顯示該分管內容仍有疑義,爰貴局經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所定採 證法則,即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規定,倘認為不足作為前開規定之證明文件者 ,尚非無據,建議可視情依農用證明辦法第 12 條限期補正規定, 給予申請人容有再協調或另取得其他適法文件之權宜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