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4.12 環署綜字第10500280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係針對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時,直轄 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為規定,並未就「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擔任開發單位時之迴避原則進行規範
主 旨: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之 1 執行疑義,復 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開發單位, 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於開發行為規劃、 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階段,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 查結論,切實執行,達成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目 的者,皆可擔任開發單位;惟其他法規對該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資格 有所規範時,仍應從其規定辦理。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3 條第 2 項係針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時為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表決時,該機 關委員應予迴避;另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 1 第 2 項係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上開條文皆是針對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迴避之規定,而非針對開發單位資格予以限制 。 三、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對環境影響評估之定義,已敘 明必須以客觀方式進行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並進行後續之審查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亦針對行政程序中應迴避之情形予 以規範,因此本署 104 年 7 月 3 日修正發布環境影響評估法施 行細則,增列第 5 條之 1 之規定,皆為確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公 正、客觀之程序得以落實,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四、又依○○○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確保地方自治,落實 專業分工,本於憲法賦予○○○自主組織權,並依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1 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制定該自 治條例。因此○○○政府所設立之局處,僅為組織分工,環境影響評 估由何機關負責,固為地方自治團體執行該等業務之權限,但並不因 此而影響○○○政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為該法地方主 管機關之法律地位。 五、綜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之 1 第 2 項係針對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 關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為 規定,並未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擔任開發單位時 之迴避原則進行規範,因此貴府道路開發計畫倘由貴府所屬機關擔任 開發單位,請本諸權責依規定判認應迴避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