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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5.13 環署空字第10500322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依規定取得
許可證後始可進行設置或操作,其管制目的與其性質是否為非營利或公益
無關,主要在控制固定污染源以減少空氣污染物之產生對環境之影響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所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手工皂生
          產程序年產量達 1000 公斤以上,是否得以減產誡命處分取代停工處分一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局 105  年 4  月 26 日高市環局空字第 10533756800  號函
              辦理。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
              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或操作。另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未依規定取得
              許可證逕行操作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命其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
              置或操作許可證,先予敘明。
          三、本案貴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設有手工皂製造作業,查其雖非
              以營利為主,惟倘符合本署公告應申請許可條件及規模,則仍應依規
              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操作,本署業於 1
              05  年 3  月 22 日環署空字第 1050016796 號函釋說明在案。
          四、有關貴局函詢得否考量其非以營利為主且有公益性質之目的而引用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僅以減產誡命處分方式取代停工處分一節,
              查許可制度管制精神,主要在控制固定污染源以減少空氣污染物之產
              生對環境之影響,即凡屬符合公告條件與規模者即應受管制,而與是
              否非營利或公益性質無關。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意旨,主要係指
              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該當且有數種法律效果可選擇時,應依比例原則
              衡酌行使裁量權,選擇適當之措施。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已明
              文特定法律效果(罰鍰、停工及限期申請許可證),行政機關並無裁
              量權限,自非得不依規定處分而另以其他方式取代。
          五、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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