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08.05 法律字第105035080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之行政法規及行政 程序法有關送達相關規定,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而役男本人 為申請出境當事人,徵兵處理催告程序涉及出境役男是否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罪刑認定,對其權益影響至為重大,因此役男本人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 利,另外宜考量同時通知其家屬,以利家屬得以知悉役男徵兵處理情形
主 旨:關於對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依法規規定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 行催告程序送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6 月 3 日役署徵字第 1055004559 號函。 二、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送達文書之內容,以促其 為必要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2341 號裁定參照)。 是行政機關原則上應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交付於 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 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 權益。又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 ,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667 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 章第 11 節有關送達 規定,所稱「應受送達人」者,係指就具體事件於行政程序上應受送 達之人而言,其與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本法第 20 條參照)未必一 致;至於送達之處所及送達之方法,再依本法第 72 條以下等相關規 定為之。是故,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 用之行政法規及本法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 達對象(本部 104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2020 號函參 照)。 三、本件來函說明五(一)所詢,就經核准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依役男 出境處理辦法(下稱役男出境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應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序,惟規範意旨 究應向「役男本人」及「戶長或其家屬」一併送達?抑或擇一送達? 建請先予釐清;又具體個案如係役男出境就學已逾最高年齡限制者, 依役男出境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4 目規定,應催告並 通知「其」補行徵兵處理,此情形應受送達人僅役男本人?或與前揭 第 1 目作相同解釋?亦請究明。揆諸役男本人為申請出境之當事人 ,又此一徵兵處理催告程序涉及出境役男是否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罪 刑認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參照),對其權益之影響至為重 大,因此役男本人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此外,允宜考量同時通知 其家屬,俾家屬得以知悉役男之徵兵處理情形。 四、按本法第 78 條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 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按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 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適用上開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前,應先查明應受送達人有無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上開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 方法為送達者而言;送達機關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本部 103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 0303503430 號函參照)。又上開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係以知 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為送達處所(包含國別與地址)為前提, 而不能依本法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本部 104 年 3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520 號函參照)。準 此,對出境就學役男為公示送達,仍應符合前揭本法第 78 條公示送 達之要件。 五、本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為所稱之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及法律 保留二項次原則。法律優越原則謂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 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即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在規範 位階上皆低於法律及法規命令(本部 101 年 6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555050 號函參照)。查役男出境辦法係依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依前三項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 期條件審核程序,由內政部擬定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來函說明五(二)所引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 定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不得逾越上位法之規定。來函說明四所述,迭 有鄉(鎮、市、區)公所於催告其家屬 6 個月後,將補行徵兵處理 通知逕送徵兵處理通報人簽收,倘役男未成年且未結婚而無行政程序 之行為能力(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且送達之徵兵處理 通報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尚符本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除此之外 ,不得依上開行政規則規定之徵兵處理通報人,即據以認定徵兵處理 通報人為適格之應受送達人,仍應依本法及役男出境辦法相關規定為 送達。至於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是否及於 對出境逾期或出境就學未符合規定役男之催告程序?又役男出境辦法 第 13 條規定之催告如僅係對役男本人或戶長或其家屬擇一通知,是 否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致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影響役男權益疑義, 建請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役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