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中央選舉委員會 99.04.13 中選法字第099000284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投票日前存續之狀態雖延伸至投票日後,如已可得單獨區隔為一新的行為 且無違當事人之本意時,則應依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以積極之違法行 為予以評斷
全文內容:有關候選人或民眾在選舉投票日當日所為疑似仍從事競選、助選活動之行 為及相關設置,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之疑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行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易言之,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應以「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如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 選活動之行為,自有本法第 56 條第 2 款之適用,固無庸置疑;如於投 票日未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行為,僅係之前合法行為所為之存續狀態跨 至投票日,無本法上開條款之適用,亦前經本會函釋在案;至於雖未對存 續之現況予以改變,但其所存續之狀態,已可得單獨區隔為一新的行為且 無違當事人之本意時,則應依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以積極之違法行為 予以評斷,而依本法第 56 條第 2 款之規定論處(本會 99 年 1 月 1 2 日中選法字第 0980007819 號復 貴會函即係此一意旨),惟所詢各節 事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請 貴會本諸權責依上開意旨自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