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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中央選舉委員會 97.11.12 中選法字第0970037318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要  旨:
政黨分支機構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情事,仍應以政黨為處罰對象
全文內容:關於政黨分支機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如
          何裁罰疑義乙案:
          1.按行政罰法第 3  條係就行政罰法所稱「行為人」所為之定義規定,至
            於各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
            或意旨認定之(本部 96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14 號函參
            照),尚不得逕行引用行政罰法第 3  條作為認定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為人或受處罰對象之依據,合先敘明。
          2.關於政黨分支機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時,得否以該分支機構為
            處罰對象乙節,按人民團體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團體得分級組織,其分
            級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故「分級組織」
            係依法設立並辦理立案,有其獨立之法人格。另同法第 6  條但書規定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分支機構。其所定「分支機構」參
            照 76 年 12 月 15 日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人民團體法修正前名
            稱)修正草案第 6  條修正理由,係指各團體之派出機構,秉承所屬團
            體之決策而為運作,其性質與第 5  條之「分級組織」有所區別,並不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 47 條規定,不得成立區域
            性政黨,僅得設分支機構,該分支機構即無獨立法人格。又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或其他法律亦未明文規定得以政黨分支機構為處罰對象,從
            而政黨分支機構如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情事,基於處罰法定原
            則,仍應以政黨為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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