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中央選舉委員會 97.11.12 中選法字第0970037318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要 旨:
政黨分支機構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情事,仍應以政黨為處罰對象
全文內容:關於政黨分支機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如 何裁罰疑義乙案: 1.按行政罰法第 3 條係就行政罰法所稱「行為人」所為之定義規定,至 於各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 或意旨認定之(本部 96 年 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700114 號函參 照),尚不得逕行引用行政罰法第 3 條作為認定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為人或受處罰對象之依據,合先敘明。 2.關於政黨分支機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時,得否以該分支機構為 處罰對象乙節,按人民團體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團體得分級組織,其分 級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故「分級組織」 係依法設立並辦理立案,有其獨立之法人格。另同法第 6 條但書規定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分支機構。其所定「分支機構」參 照 76 年 12 月 15 日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人民團體法修正前名 稱)修正草案第 6 條修正理由,係指各團體之派出機構,秉承所屬團 體之決策而為運作,其性質與第 5 條之「分級組織」有所區別,並不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 47 條規定,不得成立區域 性政黨,僅得設分支機構,該分支機構即無獨立法人格。又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或其他法律亦未明文規定得以政黨分支機構為處罰對象,從 而政黨分支機構如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情事,基於處罰法定原 則,仍應以政黨為處罰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