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銓敘部 105.09.23 部法二字第105414009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要 旨:
機關所屬公務人員考績,如於事後知悉原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得重行檢 討,並應注意避免重複考評
主 旨: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考績,如於事後知悉原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允依規定 重行檢討,以符考績覈實考評意旨,並應避免重複考評,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公地保字第 1051160234 號及同年月日公地保字第 1051160235 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9 條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各機關對於受考 人之年終考績,應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 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先予敘 明。 三、茲以機關對於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應就其涉案事實、程度及其損害 政府信譽之情形,本於權責追究相關行政責任。查本部 101 年 10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10136445122 號函略以,各機關如遇受考人過 去違法失職之行為,因嗣後經告發而知悉,機關於知悉當年度,對於 受考人尚在機關 10 年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課予懲處,而 該等懲處係作為懲處當年度考績之評擬依據,合於考績法制規定;對 於案情重大、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且深受社會關注者,機關若經查證屬 實且在 10 年懲處權行使期間,本於權責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行 為各該年度之考績,亦非法所不許;惟機關撤銷重辦受考人已核定之 考績,仍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於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復查本部 102 年 10 月 14 日部銓二字 第 1023761199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 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是以,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之違法失職行為,仍請依上開本部 101 年 10 月 3 日函釋規定辦理;另受考人於違法失職行為當年度 考績考列乙等以下等次,如係機關審究其行政責任並衡酌其任職期間 實際績效表現所為覈實評價,雖不必然因受考人所涉案件嗣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 判)決不受懲戒,即須撤銷其當年度考績;惟機關如經檢討,認就受 考人當年度考績存在認事用法上之錯誤,除具不得撤銷之情形者外, 擬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本於權責予以撤銷,重對受考人考績 核予肯定之評價,亦非法所不許,惟機關仍應就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 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予以覈實考評,且需符合機關當年 度受考人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率規定。 四、另查本部 101 年 10 月 31 日部銓三字第 1013636267 號書函略以 ,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機關對於受考人違失事實發生年度之考績, 仍應綜合衡量其年度內之平時考核紀錄及獎懲或其他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考績等次,不宜逕以其有應受懲處事由為由,據以評定考績等次 ,如受考人違失行為及獎懲非屬同一年度時,應避免重複考評,並依 本部 93 年 11 月 26 日部法二字第 0932430317 號書函釋辦理,即 有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 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 是以,受考人獎懲事實如與獎懲令核定發布生效非屬同一年度時,仍 應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並避免重複考評情事。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