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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中央選舉委員會 93.10.20 中選一字第093000768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要  旨:
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執行「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投票」
之方式
全文內容:關於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在執行「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投票」,建請明確規定可執行方式,避免工作人員因執行不一而徒生糾紛
          案一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3 條第 3  項(已修正為第 65 條第
          2 項)及第 93 條之 1(已修正為第 106  條)規定,選舉人及第 21 條
          第 3  項(已修正為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
          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各投票所應依「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於投票所入口處張
          貼「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投票,違反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處新臺幣 3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標示。查驗身分證管理員應於投票所入口處
          外執行上開職務,如發現選舉人或其陪同家屬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
          應告知選舉人或其陪同家屬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如有
          攜帶應禁止其進入投票所。工作人員並應注意選舉人或其陪同家屬,在投
          票所內有無持用手機或攝影器材,如有上開情形,應即由主任管理員會同
          主任監察員作成紀錄,並請警衛聯絡警察單位派員處理,同時電話通報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

          註:第 13 任總統、副總統與第 8  屆立法委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合併設
              置投票所,依行政院 100  年 5  月 24 日院臺祕字第 10000026313
              號函有關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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