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中央選舉委員會 92.06.13 中選一字第092001271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3 日
要 旨:
縣(市)長任期屆滿日之計算,首應適用地方制度法,其後始依序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8 節「期日與期間」及民法之規定
全文內容:關於請釋縣(市)長任期屆滿日期究係任期最後之月之 12 月 20 日抑或 19 日 1 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 行為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民法第 119 條規定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 依本章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縣(市)長任期屆滿日之計算,首應適用 地方制度法,其後始依序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與期間」及 民法之規定。至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33 條(已修正為第 35 條)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4 條(已修正為第 39 條)、第 68 條(已修 正為第 72 條)有關任期之計算,應與地方制度法之計算一致,乃屬當然 。復查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公職人員當選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即 係為免縣(市)政中斷,且為避免若依民法計算,則每屆縣(市)長之任 期勢將推後 1 日,形成每屆縣(市)長就職日期不同之特別規定。此特 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或民法之適用,本案縣(市)長任期屆滿日應 為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