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3.13 台內民字第0950038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補貼候選人競選經費是否屬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第 3 款之 「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全文內容: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 1 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 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所稱「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係指為法律明文規定政府應負 擔之經費(如各類保險法規定政府應負擔之保費及虧損彌補),及法 律明文規定政府應辦事項且已發生權責之支出(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 已起徵之役男所需薪餉及主、副食費等支出),方可覈實列支。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3 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鄉(鎮 、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由鄉(鎮、市)公所編列 。復同法第 45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 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 1 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 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經費,每票補助新臺幣 30 元。準此, 有關候選人競選經費之補貼,應屬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政府應負擔之 經費」,而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覈實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