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秘書長 97.08.06 院臺秘字第09700336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要 旨:
省諮議員得否同時擔任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政務職主管疑義
全文內容: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 規定,省諮議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臺灣省諮議會組織 規程」第 10 條規定,諮議員為無給職,但得支研究費;開會時並得 支膳食費、交通費。復查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凡各級民意代表 、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公職。是 以,諮議員為無給職,雖得支研究費,開會時並得支膳食費及交通費 ,尚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惟其依法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係屬上開司法院解釋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之公職 。 二、至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無論為政務或常務職,均依法受有俸 給,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如其欲兼任諮議員 ,仍應受該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限制。另據內政部查復,該管法令 並無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得兼任他項公職或職務之相關規定。 復查「地方制度法」第 8 條、第 10 條及第 56 條規定,省政府受 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監督縣(市)自治事項;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 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為隨縣(市)長 同進退之人員,應以協助縣(市)長推動縣(市)政為主。是以,為 免角色及權責產生混淆,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不宜由諮議員 兼任;又若其擬擔任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應辭去諮議員一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