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2.16 台內民字第100003226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前,原擔任鄉(鎮、市)民代表之春節慰勞金,可否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疑義
全文內容:一、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領研究費;第 4 條規定,依法開會期間, 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第 5 條規定,因職務關係,得由 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 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其中,研究費、出席費及春節慰勞金 等 3 項費用,純屬個人所得,得為法院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其餘各項費用均係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或因公所為之支出,需檢 具核銷,與純粹個人受領之費用有別,性質上不宜作為法院民事強制 執行之標的,前經本部 90 年 6 月 19 日台(90)內中民字第 900 4492 號函釋示在案,合先敘明。 二、至改制前○○鄉民代表○君,如經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由貴市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並依同條第 4 項規定, 於開會期間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參照上開本部函釋,出席費係屬個 人所得,自得為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交通費則屬因公所為之 支出,尚需檢具核銷,與純粹個人受領之費用有別,不宜作為法院民 事強制執行之標的,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