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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3.11.09 局給字第09300302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資遣再任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連同資遣給
與合併計算,應受其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最高標準限制等適
用疑義
全文內容:查行政院民國 93 年 8  月 17 日院授人給字第 0930063751 號函規定略
          以,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已依相關退休(職、伍)、資
          遣法令支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費,並於各公營事業機構重行辦理退
          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本應連同以
          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
          退休、撫卹或資遣法令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
          ,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
          額者,補足其差額。茲就貴部來函所詢相關疑義說明如次:
          一、有關中華郵政公司資位人員退休撫卹係依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郵電退撫條例)規定辦理,上開條例第 1
              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該公
              司資位人員得否不受行政院上開函釋限制一節,查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復查勞動基準
              法第 84 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撫卹等事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上開行政院函係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基
              於公務員退休法令相同之法理精神及其適用之當然結果,為維持各公
              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所為通案性釋示。是以,各公營事業機構
              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自應依上開行政院函釋規定辦理。
          二、有關其他公務機關之公務員,其年資已依相關退休(職、伍)、資遣
              法令支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費者,並於各公營事業機構再任重
              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費時,是否亦應受上開行政院函釋規範一節
              ,查上開行政院函釋規定所稱「已依相關退休(職、伍)、資遣法令
              」支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費,自包括軍、公、教人員、政務人
              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等依所適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法令核給之給
              與,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如有曾任
              軍、公、教人員、政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等年資並已依各該適用退
              休(職、伍)、資遣法令支領相關給與者,均應依上開院函規定辦理
              。
          三、另有關中華郵政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及從業人員因屬純勞工身分,似
              非上開行政院函規範之對象,故同一事業機構員工,因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及純勞工之身分不同,至退休金請領有所差別,恐將招致員工
              反彈,增加執行困難等節,茲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意旨,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與純勞工因身分及與政府間關係之不同,其適用
              之法令自有所區別。故同一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與純勞
              工,於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退休金支領方式等並非一致。如
              貴部中華電信公司資位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依郵電退
              撫條例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但該公司之差工(純勞工身分)則依貴部
              所屬事業機構差工管理要點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是以,本案仍請貴
              部本於權責依上開行政院函規定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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