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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1.24 法制字第106025013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要  旨:
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義務或負擔,或
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所採取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目的間,必須有合
理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另消滅時效制度目的在
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
有重大關係,不論係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
主    旨:有關「臺中市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12 月 29 日環署水字第 1050108585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依檢舉人所提檢舉資
                料查無具體事實或所查獲之事實與檢舉事證不符者,不發給獎勵金
                ;復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舉人所提檢舉資料符合前揭規定情形
                ,且累計 1  個月內達 3  次者,自該第 3  次之檢舉行為起算 6
                個月內,環保局「得不予受理」該檢舉人之檢舉案件乙節:
                1.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按行政程序
                  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另行政法上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
                  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
                  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
                  ,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704 號判決參照)。
                2.查依本辦法前揭規定,設若檢舉人第 4  次以後所提之檢舉資料
                  確有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本依該項規定
                  不發給獎勵金,毋待第 2  項之規定;惟若檢舉人第 4  次以後
                  所提之檢舉資料並無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情形,則本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環保局「得不予受理」該檢舉人之檢舉案
                  件,其理由何在?以檢舉人先前 1  個月內所提之 3  次檢舉資
                  料查無具體事實等,即推論檢舉人第 4  次之檢舉有得不受理之
                  情形,缺乏事實上之依據,況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合
                  理之關聯且符合比例原則,均請再酌。
          (二)本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
                由環保局通知檢舉人於 3  個月內領取獎勵金,『檢舉人逾期未領
                取者,視為放棄』。」,惟: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復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
                  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
                  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
                  法院釋字第 474  號、7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法律,
                  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規定參照
                  )。此外,地方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其內容
                  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則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本部 89 年 9  月 7
                  日(89)法律字第 031057 號函參照)。
                2.查本辦法係地方行政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4  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且其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為行政
                  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依本辦法規定,檢舉人於依一定方式提
                  出檢舉(本辦法第 4  條)、檢舉對象因違法而經裁處罰鍰,其
                  實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本辦法第 5  條)、檢舉人無不發給
                  獎勵金之消極要件(本辦法第 7  條)等要件具備時,主管機關
                  即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本辦法第 9  條第 3  項),即檢舉人
                  對主管機關具請領獎勵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復查水污染防治法就
                  該請領獎勵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未有特別規定,則依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 10 年
                  。故本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
                  案件,由環保局通知檢舉人於 3  個月內領取獎勵金,『檢舉人
                  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其規定方式雖與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消滅時效規定方式不同,惟其效果等同消滅時效期間之
                  規定,因其逕以「法規命令」而非「法律」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
                  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第 723  號解釋意旨不符,建請修正。
                3.又貴署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行為有
                  一定遵循規範所訂定之「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指
                  導原則」第 13 點規定:「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主管
                  機關應通知檢舉人於 3  個月內領取獎勵金,……。『檢舉人屆
                  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乙節,及部分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4  第 3  項與上開指導原則訂定之自治規
                  則,其涉及非以「法律」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部
                  分,與本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同具有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第 723  號解釋之疑義,建請併予檢討修正。
          (三)文字修正建議:
                1.依法制作業體例,法規之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應使用中文數字,
                  本辦法第 5  條說明欄第 4  點所載之阿拉伯數字建請修正為中
                  文數字。
                2.依法制用字、用語,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
                  不用「逾期」,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9  條第
                  3 項所定之「逾期」,建請均修正為「屆期」。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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