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1.24 法制字第106025013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要 旨:
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義務或負擔,或 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所採取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目的間,必須有合 理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另消滅時效制度目的在 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 有重大關係,不論係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
主 旨:有關「臺中市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12 月 29 日環署水字第 1050108585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依檢舉人所提檢舉資 料查無具體事實或所查獲之事實與檢舉事證不符者,不發給獎勵金 ;復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舉人所提檢舉資料符合前揭規定情形 ,且累計 1 個月內達 3 次者,自該第 3 次之檢舉行為起算 6 個月內,環保局「得不予受理」該檢舉人之檢舉案件乙節: 1.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按行政程序 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另行政法上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 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 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 ,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704 號判決參照)。 2.查依本辦法前揭規定,設若檢舉人第 4 次以後所提之檢舉資料 確有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本依該項規定 不發給獎勵金,毋待第 2 項之規定;惟若檢舉人第 4 次以後 所提之檢舉資料並無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情形,則本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環保局「得不予受理」該檢舉人之檢舉案 件,其理由何在?以檢舉人先前 1 個月內所提之 3 次檢舉資 料查無具體事實等,即推論檢舉人第 4 次之檢舉有得不受理之 情形,缺乏事實上之依據,況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合 理之關聯且符合比例原則,均請再酌。 (二)本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 由環保局通知檢舉人於 3 個月內領取獎勵金,『檢舉人逾期未領 取者,視為放棄』。」,惟: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復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 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 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 法院釋字第 474 號、7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法律, 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規定參照 )。此外,地方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其內容 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則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本部 89 年 9 月 7 日(89)法律字第 031057 號函參照)。 2.查本辦法係地方行政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4 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且其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為行政 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依本辦法規定,檢舉人於依一定方式提 出檢舉(本辦法第 4 條)、檢舉對象因違法而經裁處罰鍰,其 實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本辦法第 5 條)、檢舉人無不發給 獎勵金之消極要件(本辦法第 7 條)等要件具備時,主管機關 即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本辦法第 9 條第 3 項),即檢舉人 對主管機關具請領獎勵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復查水污染防治法就 該請領獎勵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未有特別規定,則依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 10 年 。故本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 案件,由環保局通知檢舉人於 3 個月內領取獎勵金,『檢舉人 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其規定方式雖與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消滅時效規定方式不同,惟其效果等同消滅時效期間之 規定,因其逕以「法規命令」而非「法律」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 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第 723 號解釋意旨不符,建請修正。 3.又貴署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行為有 一定遵循規範所訂定之「獎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指 導原則」第 13 點規定:「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主管 機關應通知檢舉人於 3 個月內領取獎勵金,……。『檢舉人屆 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乙節,及部分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4 第 3 項與上開指導原則訂定之自治規 則,其涉及非以「法律」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部 分,與本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同具有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第 723 號解釋之疑義,建請併予檢討修正。 (三)文字修正建議: 1.依法制作業體例,法規之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應使用中文數字, 本辦法第 5 條說明欄第 4 點所載之阿拉伯數字建請修正為中 文數字。 2.依法制用字、用語,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 不用「逾期」,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9 條第 3 項所定之「逾期」,建請均修正為「屆期」。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