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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26 北市法二字第09020736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捷運公司經營捷運轉乘停車場業務,屬停車場經營業者,故須受定型
化契約範本內有關「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之拘束
主旨:有關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捷運轉乘停車場同時採臨時轉乘停車收費及
      轉乘停車證方式收費經營時,若轉乘停車證車輛採不固定車位停車,是否得不保留車
      位予轉乘停車證車輛停放事宜。」是否與交通部修頒布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
      約範本」第四條第十一項條文有所牴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停九○二三六丸五六○○號函。
  二、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
      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
      查核。」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上開條文規定於本(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交路九十字
      第○三四一○三號函復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運公司),認無該公
      司來函所稱無法辦理而須排除通用「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情事,故本
      案仍請捷運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交通部於本(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交路九十字第○○○八八三號公告「路外停車場
      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於同年二月九日以交路九十字第○○一二
      六一函送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七十七委員會議通過修定之「路外停車場租用
      定型化契約範本」,供停車場經營業者及消費者參考。捷運公司經營捷運轉乘停車場
      業務,係屬停車場經營業者,故須受該定型化契約範本內有關「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另「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四
      條規定,停車場經營業者可採提供固定車位停車或提供不固定車位停車之經營型態,
      惟不論採取何一經營型態,該範本第四條第十一項之規定因屬交通部上開公告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規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
      約之一般條款無效」,故捷運公司對轉乘停車證車輛採不固定車位停車,固得不保留
      車位予轉乘停車證車輛停放,惟因持有不保留車位停車證之消費者,仍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七條規定主張該範本第四條第十一項之權益,而向捷運公司,申請退還未能
      停車之停車費用及其因而所受之損失。是為避免爭執,並維消費者權益,貴局如認月
      票車輛以採不固定車位停放為宜,則建請責成捷運公司注意月票車輛以不超過總車位
      數百分之八十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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