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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08 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稽徵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地價稅並無因權責不明、地主行蹤不明、
無人管理或其他類似情況,致無法達成徵收目的時,仍應回歸向土地所有
權人徵收地價稅,不得指定代繳
主旨:為  貴處有關尤○○君代理尤○○等六人,陳情其承租之本市土地地價稅免予代繳乙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稽財甲字第○九二六二九九七九一○號函。
  二、按土地稅法第四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亦有規定:「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
      由典權人繳納。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
      之。」基此,地價稅「原則上」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至於
      由承租人代繳扣租,僅係為便利政府之稽徵,亦屬「例外」特殊情形(參考李鴻毅,
      土地法論,增訂二十五版,第七一四頁;陳清秀,稅法總論,第二版,第二十三頁。
      ),合先敘明。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六五○號與同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五四四號判決,主管
      稽徵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者,指定與否,固有斟酌裁量之權
      ,惟同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同時指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其使用部份之地價稅或田賦。考其立法意旨,顯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基於事實上
      原因繳納地價稅或田賦有困難(如長居國外),或因土地被他人無權占有,徒擁有土
      地所有權之虛名,無實質上之收益者,為期負擔公平起見,始有依其申請指定土地使
      用人代繳之必要,若將土地出租,既有收益,而事實上又無不能繳納之原因,則無准
      予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之理。」本件情形,是否指定代繳,固由稽徵機關行政裁量,
      惟於行使行政裁量權之時,應斟酌下列因素綜合考量之:
    (一)土地稅(地價稅)徵收之立法目的:乃是對於土地「應有收益」之課稅(財政收
          入目的及量能課稅之精神)以及對於土地持有增值利益課予負擔(提高土地利用
          效率之土地政策目的及平均地權之精神)。
    (二)若不指定代繳,是否無法確保稅收(稽徵便宜原則與比例原則)。
    (三)占有人之占有原因(是否有權占有)及占有收益(有無支付租金)等(衡平原則
          )。
          本件土地既訂有三七五租約,如其均有繳納租金,則其已盡其依法應盡之義務,
          倘責令承租人代繳,因其並非終局應負擔納稅義務之人,故依法仍得向納稅義務
          人即所有權人求償。若  貴處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地價稅並無因權責不明、地
          主行蹤不明、無人管理或其他類似情況,致無法達成徵收目的時,則仍應回歸向
          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地價稅之原則,較符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課稅之立法目的
          。至於地主所收租金若無法支應地價稅時,則涉及其可否依私法關係規定請求公
          平調整租金之私權爭執,宜由普通法院裁判。稽徵機關因不易判斷應否調整租金
          及其幅度,故似不宜指定代繳,以免介入其私權爭執。從而本件除為確保稅收別
          無他法外,原則上如指定承租人代繳地價稅,於法尚非妥當。
  四、至陳情人主張系爭土地未因市地重劃而不能農作,何來地價稅一節,查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自不因其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而得免徵地價稅。」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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