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3.27 法律字第106035040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倘依法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執行第三人所有不動產,於行政 執行機關為減價拍賣時聲明承受,並登記該不動產為國有或公有,嗣該第 三人取得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稅捐稽徵機關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事,涉及 公務員於上述程序中所為各種職務行為,是否具備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而定 ,此應由權責機關綜合個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稅捐稽徵機關承受本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納稅義務 人及擔保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不動產,稅捐稽徵機關或國有財產署有無相 關國家賠償責任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2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70743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因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 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須公務 員有故意或過失;(三)須該行為不法;(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本部 95 年 2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1119 號函參照)。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 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 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述,稅捐稽徵機關倘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執行第三人所有之 不動產,於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為減價 拍賣時聲明承受,並登記該不動產為國有或公有,嗣該第三人取得債 權不存在確定判決,稅捐稽徵機關或貴部國有財產署有無相關國家賠 償責任事,因涉及各該公務員於前揭程序中所為各種職務行為,是否 具備前揭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而定,此應由權責機關綜合個案具體情 事客觀判斷之,非謂該第三人嗣後取得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即可認 稅捐稽徵機關或行政執行機關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是請貴部參照上 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三、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及「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 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為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 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 43 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 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85 號判決參照),「依 法登記之土地權利,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仍得以登 記因之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 )... 地政機關既據... 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依法申辦拍賣移轉登記 完畢,則已發生登記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 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復為內政部 62 年 7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529795 號函示在案。是來函所詢前揭稅捐稽徵機 關承受之不動產經登記為國有或公有,嗣第三人取得債權不存在之確 定判決,該不動產變動登記之效力是否受影響一節,因涉及土地法所 規範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宜由土地法主管機關釐清,併予敍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