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08.17 環署空字第10600643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要 旨:
對於使用中車輛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給予再次限期檢驗通知 ,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處以罰 鍰
主 旨:函詢使用中車輛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給予再次限期檢驗通知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始予以裁罰,有無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疑義案 ,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 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 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 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查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前揭規定係說明行政行為應 以民眾最小損害與符合目的性為原則。 三、查空污法第 40 條規定之立法旨意係為確保使用中車輛所排放空氣污 染物符合法定標準,以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未依規定執行定期檢 驗雖可依空污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惟並未規範應立即 處分,依歷年執行經驗,民眾仍依賴定期檢驗通知明信片前往檢驗, 採再次限期檢驗通知之行政措施,可達到人民權益最小損害及確保檢 驗通知單有效送達。 四、地方環保局再次通知檢驗可避免通知單未有效送達所徒增行政訴訟, 而導致定期檢驗推動業務窒礙難行,其行政措施亦可促使機車所有人 完成車輛排氣檢驗,及達到防制車輛因排放廢氣超過排放標準而產生 空氣污染效益,並無逾越空污法第 40 條規定之立法旨意,倘機車所 有人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檢驗者,則應落實執行裁處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