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5.06.16 文資物字第105300571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要 旨:
遺址監管保護辦法第 7 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7、50 條規定參照,遺 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作業本屬開發單位責任,如涉及相關費用支出時, 自應由其自行處理;又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作業如涉及列冊遺址發掘 者,則開發單位就發掘出土遺物送交主管機關前,自仍負有列冊保管之責 ,相關費用自由其處理;另疑似遺址進行會勘或專案評估,以及採取必要 措施,應屬主管機關權責,至於所需費用支付,透過協商機制,建立良好 的公私協力合作模式,以達成文化資產保存之行政目的
主 旨:有關貴局就營建工程或其他土地開發行為辦理遺址保存維護因應措施之費 用攤付問題,提請本局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5 月 23 日局授文資遺字第 1050010891 號函。 二、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業於 105 年 5 月 12 日經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通過,俟完成立法三讀程序並由總統頒布後始 正式施行,相關子法及施行細則近期可能一併提出修正,本局就現行 法規施行情形說明如下: (一)按遺址監管保護辦法第 7 條規定:「工程建設或土地開發之計畫 ,其空間範圍涵蓋經列冊之遺址者,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學者專 家,進行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管機關處理。 」故所提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作業本屬開發單位之責任,如有 涉及相關費用之支出時,自應由其自行處理。 (二)有關前揭作業費用是否應含後續文物整飭之費用或僅需包含提具發 掘出土文物清冊所需之初步清理費用,按文資法第 47 條規定:「 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古物 保管機關(構)保管。」爰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作業如涉及列 冊遺址之發掘者,則開發單位除依文資法規定辦理外,就發掘出土 之遺物依上開規定送交主管機關前,自仍負有列冊保管之責,相關 費用自由其處理。 (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0 條:「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營建工程或其 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 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及〈文化資 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 1:「主管機關就本法第五十條所 發見之疑似遺址,應邀請考古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會勘 或專案研究評估後,得採取下列措施:一、停止工程進行。二、變 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三、進行搶救發掘。四、施工監看。五、 其他必要措施。」爰有關疑似遺址進行會勘或專案評估,以及依前 揭結果採取必要措施,應屬主管機關之權責,至於其所需費用支付 疑義,重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9 年 4 月 6 日會授資籌二 字第 09930022412 號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 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 ,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即透過協商機制,建立良好 的公私協力合作模式,以達成文化資產保存之行政目的。 正 本: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副 本:本局古物遺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