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7.03.08 台內戶字第10704079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收養關係終止後所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其收養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為 無效
全文內容:收養關係終止後所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2 條規定,其收養應為無效。 一、有關函詢羅○琳先生於日據時期大正 11 年(民國 11 年)收養羅氏 ○妹為養女後,復於 38 年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為養女,查羅○ 琳先生無終止收養羅氏○妹之記錄,其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效力 疑義 1 案,按法務部 107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603517610 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 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是否終止收養。又依 74 年 6 月 3 日 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1080 條第 2 項規定,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惟依斯時之戶籍法,亦無終止收養應經登記之明文。準此,本件關 於羅○琳與羅氏○妹間是否業經終止收養部分,因事涉事實認定問題 ,倘經查明,羅○琳係於與羅氏○妹終止收養關係後,再行收養羅○ 妹,則羅○琳與羅○妹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因羅○琳與羅氏 ○妹終止收養而消滅,惟羅○琳再收養羅○妹為養女,而由原來祖孫 關係變為父女關係,依上開說明,此種收養關係終止後所為輩分不相 當之收養,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2 條規定,其收養應為 無效。反之,如查無羅○琳與羅氏○妹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則 羅○琳與羅○妹(羅氏○妹之女)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未消滅 ,參照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927 號判例之精神,於 74 年 6 月 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有關收養無效之認定,均類推適用婚 姻無效之規定,從而,羅○琳再收養其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妹, 其收養亦應為無效。次按法務部 100 年 3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0 0003030 號函略以,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 灣。民國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 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 ,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本案請參考上開法務部函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 43 條等規定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 斷,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如仍無法查明或認 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三、另有關案詢法務部 75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4823 號函釋效力 疑義,查該法務部函援引最高法院 49 年臺上字第 1927 號判例,惟 該判例嗣經最高法院 96 年 9 月 28 日台資字第 960000737 號公 告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考量該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為 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3 款已修正,且同法 1079 條之 4 就此 已有明文規定,其法理似未經廢棄,且上開法務部 107 年 2 月 1 4 日函釋仍有其適用,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