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9.04 法律字第107035128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巡防機關依職權執行案件偵辦及查緝時使用自用或租賃車輛執行勤務,倘 在交通法規解釋上已屬警備車或其他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範疇,則可適用 行政罰法第 11 條第 1 項予以不罰,如認非屬警備車或其他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是否另設特別規定涉立法政策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11 條是否得以排除交通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12 日交路字第 106002611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其立法目的係鑑於行為如依據法令,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但具有 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規定不予處罰。上開規定所稱「法令」,係 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亦即包括內 部法、外部法等有法拘束力者。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前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人員,採公費租賃車輛或 自用車輛執行勤務,過程中難免發生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該局希望 當執行海岸巡防法第 4 條之勤務時,所肇生之交通違規,得以依行 政罰法第 11 條規定不予處罰云云,倘該交通違規行為並非海岸巡防 法或其他法令所規定之執法行為,則與行政罰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形 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依道交條例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對於警備車、消防車、救護車 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下稱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考量其執行任務之 需要,訂有不同於一般車輛之特別規定。例如: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 ,對於汽、機車之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類似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訂有處罰規定,以及應遵守速限、標誌、標線或號誌 等指示之規定,惟考量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 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相關規定之限制,故就此設有特別規 定(道交條例第 31 條之 1、道安規則第 90 條及第 93 條規定參照 )。前揭規定有關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備車」部分,依道交條例 第 31 條之 1 立法說明,其範圍包括「警用巡邏車(含汽、機車) 、偵防車及其他特殊用途之警用車輛」。就前揭警備車或其他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之認定方式及其範圍,主管機關究係以形式外觀認定?或 依實際上執行職務為實質認定?抑或是二者兼採予以判斷?涉及駕駛 人違反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相關規定是否予以處罰問題,應先予釐清 。本件所詢巡防機關依職權執行案件偵辦及查緝時,使用自用或租賃 車輛執行勤務,因而違反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相關規定之情形,允宜 探究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等相關規定於解釋上是否有須予斟酌之處。 倘在交通法規解釋上,巡防機關人員依職權執行任務所使用之公費租 賃車輛或自用車輛已屬警備車或其他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範疇,則可 適用行政罰法第 11 條第 1 項予以不罰,惟此並非排除交通法規相 關規定,而係前述阻卻違法之效果。又如認非屬前揭規定之警備車或 其他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範疇,則現行相關交通法規是否應就此類公 費租賃車輛或自用車輛因執行勤務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另設特別規定 ,事涉立法政策事項,宜由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