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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7.09.04 法律字第107035128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1-1 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90 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 第 1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 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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