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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銓敘部 107.09.27 部退三字第10744029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自 107.07.01  施行後,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
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計算疑義
主    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自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規定,得申請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計算疑義,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本案所涉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一)查原退休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
                ,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
                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 5  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
                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規
                定:「依本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
                他公職年資……,規定如下: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務人員。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
                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
                明者。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
                具證明者。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
                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編
                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
                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
                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
                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二)退撫法第 12 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
                ,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
                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 10 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
                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
                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六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
                起 10 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
                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
                計之年資。……。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
                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
                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 7  條第 2  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
                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四)法務部 1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0134250  號函規範略
                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3 日(
                含該日)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且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不受
                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五)本部 106  年 9  月 13 日部退四字第 10642551001  號函釋略以
                ,原退休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請求權,於退撫法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含該日)
                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惟其時效於同年 6  月 30 日(含該日)
                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 7  月 1  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法
                ;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二、依前開規定,有關原退休法第 15 條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之事由及其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後,規定如下:
          (一)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
                退撫法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至於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
                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前尚未完成者,考量退撫法施行後,對於公務
                人員得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規範已有不同,爰區分適用規
                定如下:
                1.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於退撫
                  法第 12 條有同一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
                  且其請求權時效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
                  成者,自同年 7  月 1  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
                  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2.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於退撫
                  法第 12 條並未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國營事業兼具公
                  務員身分之職員年資),且其請求權時效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 7  月 1  日(含該日)
                  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
                  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三)公務人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法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間為 10 年。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勞動部(復貴部 107  年 4  月 17 日勞動人
          2 字第 1070053621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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