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 107.09.27 部退三字第10744029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自 107.07.01 施行後,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 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計算疑義
主 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自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規定,得申請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計算疑義,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本案所涉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一)查原退休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 ,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 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 5 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 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規 定:「依本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 他公職年資……,規定如下: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務人員。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 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 明者。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 具證明者。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 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編 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 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 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 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二)退撫法第 12 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 ,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 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 10 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 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 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六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 起 10 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 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 計之年資。……。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 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 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 7 條第 2 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 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四)法務部 1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0134250 號函規範略 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3 日( 含該日)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且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不受 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五)本部 106 年 9 月 13 日部退四字第 10642551001 號函釋略以 ,原退休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請求權,於退撫法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含該日) 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惟其時效於同年 6 月 30 日(含該日) 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 7 月 1 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法 ;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二、依前開規定,有關原退休法第 15 條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之事由及其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後,規定如下: (一)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 退撫法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至於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 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前尚未完成者,考量退撫法施行後,對於公務 人員得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規範已有不同,爰區分適用規 定如下: 1.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於退撫 法第 12 條有同一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 且其請求權時效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 成者,自同年 7 月 1 日(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 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2.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實,於退撫 法第 12 條並未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國營事業兼具公 務員身分之職員年資),且其請求權時效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 7 月 1 日(含該日) 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 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三)公務人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法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間為 10 年。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勞動部(復貴部 107 年 4 月 17 日勞動人 2 字第 1070053621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