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10.18 法律字第107035161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國人士結婚登記時,固可透過一定查核機制確認當 事人是否符合結婚要件,惟如強令其須於外國人士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 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因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 並無此規定,恐已增設法律所無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主 旨:有關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在第三地完成結婚程序後,仍須返回外籍配偶原 屬國完成結婚程序之適法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9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40157 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 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 為有效。」及第 8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 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從而,除適 用外國法之結果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我國國民與外籍 人士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 士本國法律之規定,而其婚姻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 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司法院秘書長 107 年 4 月 2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4498 號函參照)。是以,倘我國人民與外 籍人士結婚,雙方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之方式亦依舉行地 法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或於外國人士之原屬國為結婚登 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成立 之婚姻關係(本部 103 年 5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380 號 函及 103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770 號函參照)。惟 依函附民眾陳情書所示,本件陳情人無法取得不丹之結婚證明文件, 而無法取得之原因,究係違反不丹法律所定結婚之實質要件或係其他 (例如擔心不丹人與外國人士結婚後會喪失國民福利而不為申請)? 宜先釐明。倘經戶政機關職權調查結婚當事人雙方各自符合其本國法 所定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方式亦符合舉行地法者,其婚姻即屬 有效。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故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國人士之結婚登 記時,為查證結婚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要件,固可透過一定之查核機 制確認(例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2 款之文書驗證);惟如強令結婚當事人須於外國人士之原屬國完成結 婚登記,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因戶籍法 (第 3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4 條)並無此規定,恐 已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