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6.10.25 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11708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7 條規定參照,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主管機關就職掌 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案 由:有關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權責疑義」一事 說 明:一、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 、第 5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規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依其組織法規 或其他行政法規,就地域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限機關而言,管 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爰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4 條乃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於本法第 7 條明定主管機關就其職掌之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 護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 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二、另按本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公有文化資產,由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該法條所稱「管理機關(構) 」,則係指對於該公有文化資產「所有」或「管理」權限之機關或機 構而言,依法並就所有或管理之文化資產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三、準此,有關所詢「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權責疑義」 一事,就文化景觀之保存,即應先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依本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保存及管理原則,惟此原則僅係一保存管理 之原則性規畫,並非具體規範,後續主管機關尚應依此原則再訂定具 體之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後,始得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系爭文化 景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具所有、管理權限之機關、機構) 配合辦理。 四、至系爭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具體內容為何?來文所述之行為是否 與該保存維護計畫相抵觸?還請貴管先予釐清,俾後續輔導該文化景 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